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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博士被检察院指控职务侵占300余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毛律师辩护检察院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现已撤销该案案情介绍
2010年1月,博士方某被杭州某检察院指控利用职务之便,共骗取人民币三百余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后方某及家属委托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毛贯忠、王永皓两位律师提供辩护。毛律师经向当事人充分了解案情后认为,方某不存在职务侵占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依法为方某进行无罪辩护。经过两次庭审激烈辩论,法院充分认可毛律师的观点,检察院自知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并退回公安,现公安已撤销该案。 以下为毛律师为方某辩护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方某的委托,特委派毛贯忠、王永皓律师为被告人方某辩护。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深入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难以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不是杭州A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不符合《刑法》271条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方某虽然是杭州A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股东并不一定是公司的员工。股东通过行使对公司决策的表决权,来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是一种间接地管理,具体事务由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付总经理,中层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一般管理人员来行使。被告人方某在杭州A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从来没有到该公司任职,也从来没有到该公司领过工资。从具体事务看被告人方某也没有支配杭州A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财产的权利,起诉书指控的2312115元还是,700000元,不是被告人方某想要就可以要的,这些钱都是方C利用职权,从杭州A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财务账上打出来的。即便是从杭州A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打到段某账户上的钱,支付出去也有方C操办(对此将在后面的部分仔细论述),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人方某没有支配杭州A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资金的权利。以上款项杭州A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目前仍以证人方C的应收款挂着,即便方某想伪造假合同冲平以上款项也是不可能的(况且该合同不是伪造的,对此也将在后面仔细论述),对此证人方C在法庭上的证词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这又从另一侧面说明了被告人方某没有支配资金的权利。被告人方某没支配杭州A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资产的权利,被告人方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资格。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擅自将公司存入段某账户内的人民币231.115万元,以其妹方某某名义购买办公楼不能成立。 我们将在后面的部分为什么要付房款,现在只讨论者房款是怎么付出去的。方C在2009年6月18日的证言中称,被告人方某谎称需向美国支付技术费用为由将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内,方C将250.115万元存入段某的活期存折内,被告人方某擅自将其中的231.115万元支付房款,将剩余的19万元,归还方C。检察机关采信了方C该证言。但检察机关对这一证言的采信没有任何依据,本案的其他证据都否定方C的该证言。首先从书证看,存入段某的存折的资金不是250.21.2115万元而是358.115万元,方某某的房款在该存折上只支付了131.2115万元其余99万元从杭州A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账上支付。段某的存折还支付了卢某的216万元房款,另外在该账户上还提取过10万元的现金。其次证人方C在以前的几次证言中都证实方某某的购房款,其中的99万元是他从公司的账上支付的,其余的131.2115万元从段某的存在上支付,另外卢某的216万元也是从该账户支付,而且是他和段某一起去银行办理。段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辩解与方C原先的该证言相吻合且有相关书证佐证,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完全可以证明支付房款是由证人方C办理,而非方某擅自处理。方C最后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他的翻证完全违背了证据的基本原则----禁反言原则。检察院采信这样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杭州DD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即AA公司)与方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客观真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职务侵占的301.2115万元是AA图像有限公司履行协议,支付转让款中的一部分。 2004年6月16日杭州DD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方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客观真实,起诉书指控的301.2115万元是否为被告人方某所辩解的是公司支付给他的转让款,是被告人方某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的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该协议虚假的证据有:1.代表公司利益的该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凌士良和方C,他们的证言否认该协议客观真实。2.公章使用记录中,2004年6月没有签订该协议使用公章的记录借以证明公司没使用公章,公章是方某偷盖的,证人楼某某的证言也证实这一点。3.证人程某某、蒋某某、应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16日以前,被告人方某没有了解科普林公司对CTP的投入情况,了解投入情况是以后的事,根据科普林公司的投入资金来确定转让价的协议不可能在这一时间签订。 被告人方某的辩解该协议客观真实,是与方C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被告人的辩解有以下证据可以佐证,且足以推翻检察院所依赖的证据。1.鉴定结论,证明该协议就是在协议签署的时间签订的。2.公安机关送检的两份盖有“杭州DD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原件,在公章使用登记本上都没有登记,这可说明没有登记不能说明没有使用,检察机关的证据2没有证明力。3书证,段某的活期存折记录与被告人方某的辩解相吻合,而与方C有关协议虚假的证言相违背。书证还有方某、方C、应某某三人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方某辩解的真实性。4.视听资料,被告人方某与方C谈话的录音,在该录音中方C承认以三百多万转让的事实。5.方C在西湖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也陈述,CTP的相关设备是300多万的价格转来的。6.应某某、蒋某某在今天法庭上的证言证明在2004年6月16日之前对科普林开发CTP的前期投入进行过调查,调查的时间为2004年4月16日,并有相关书证相佐证,这进一步证明了在该时段签订协议是客观真实的。7.应某某,吴某、苏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方某进行了与协议相关的实物以及相关知识产权的交付,被告人方某已经履行了合同,同样A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也履行了合同,共支付了360万元的转让款(其中房款231.2115元,现金700000元,从段某账户上支取100000元现金用于发放科研人员工资,以借款名义支付现金500000元)。8、会议纪要,被告人方某支付5500000元,与CTP相关的可移动资产由被告人方某拿走,这5500000元就包括了支付给被告人方某的3600000元。(AA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后期投入的设备的资金只有1700000元,只有包括3600000元转让资金,才可能油5500000元)。 协议是和方C签订的,如果方C没有向凌某某汇报,凌某某就不知道,凌某某不知道该协议不能证明协议不存在。证人方C由于利害关系有作不实证言的可能性,他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具有可采信性。相反被告人方某的辩解得到了相关证据的支持其辩解真实可信,应予支持。 总上所述,检察院所举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方某的合理辩解。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方某无罪。
辩护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毛贯忠 王永皓 2010年3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