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沈某的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毛贯忠律师为被告人沈某某受贿、玩忽职守案件提供辩护。
检察院向法院起诉,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受贿33万元,辩护人提出认定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采信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起诉书认定的10万元受贿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以受贿23万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被告人沈某某二审重新委托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毛贯忠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二审期间,辩护人为被告人收集了部分证据,重新提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否认了一审认定的被告人沈某某18万元的受贿事实。以被告人沈某某受贿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5年。
本案的辩护虽然没有取得全部成功但是还是取得了较大的成功。
附:一审、二审辩护词个一份。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妻子的委托,并经犯罪嫌疑人沈某某的同意,特指派毛贯忠律师为被告人沈某某提供辩护。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和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案情有了深入地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1.被告人沈某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原先虽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在调任某某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以后,根据某某县委、县政府的相关文件,被告人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他只是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沈某某也不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该解释,只有组织才可以接受委托行使国家机关的权利,个人不可以直接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代行国家机关的权利,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某某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也有管理企业安全生产的职责,但这不是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2.被告人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某某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某某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不具有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母公司是通过委派董事来控制子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平等民事法律主体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母公司不直接对子公司的事务作出决策,也不直接管理子公司的事务。
防止施工单位转包和分包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是作为发包方的子公司的义务,母公司不负有对以上行为的直接义务。母公司是通过完善制度和加强对委派到子公司的相关人员的教育来达到以上目的的。被告人作为母公司的总经理没有以上行为的直接义务所以就不可能因不作为而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本案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与分包无关。在箱梁的安装中虽然几经分包但是最后安装业务的公司恰恰是具有安装资质的企业,他们的行为无任何失误。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施工单位,在施工方案没有通过审批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施工单位所搭的支架坍塌所造成的,与分包无关。
被告人沈某某已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本案中施工单位提出施工的书面方案,那么就应该在发包方有书面的同意批复后施工方才可施工,而不是在发包方没有书面的停工通知才不施工。发包方没有发书面停工通知的义务。被告人在听取公司副总李某汇报以后已经做出了暂缓施工的决定,被告人沈某某已经做到基本的作为义务。施工方冒险作业,被告人沈某某不知道也无从制止,被告人沈某某没有玩忽职守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对被告人沈某某受贿犯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沈某某收受马某某贿赂的事实明显虚假
起诉书认定: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李某、罗某、吴某在嘉善金悦王朝大酒店,接受马某某宴请以后,五人共收受了马某某共四十万的红包,其中沈、刘、李每人各十万,罗、吴每人各五万。该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
1. 事实的认定违背常理
按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这是公司内部人员公开的集体受贿,这一事实本身就违背常理。虽然我国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但是通过这么多年的反腐败斗争至少已经使腐败行为不敢明目张胆的进行。涉嫌腐败的人员也具有了反侦察的经验,特别是受贿,更是一对一的进行。起诉书指控在2010年2月,公司才成立一个多月,起诉书所指控集体受贿的五人到一个单位才不久,他们之间还很陌生,更没有默契,不可能形成集体受贿所具备的相互信任,他们不可能集体受贿。另外行贿人马某某在这以前没有和本案起诉书所称的受贿人员有过不正常的经济往来,他也不可能公开的集体行贿。这样的事情不可能发生,起诉书认定这样的事实,实际上是对这么多年检察院反腐败斗争成果的抹黑。
2.马某某行贿的动机不能成立
根据行贿人马某某交代,他行贿是为了受贿人能在招标时能给予帮助,让他所在的公司能够中标。而事实上本案招标的工程是委托第三方招标,对于谁中标,招标人不参与更没有决定权。对受贿人打招呼一说更是不能成立,本案是采用无标底招标,有严格的评分标准,评标委员会的人没有办法胡乱打分。实际上现在仍然还可以检查评委的打分是否符合招标办法。作为投标人的马某某知道他们不可能帮忙,所以他不可能平白无故的乱花钱。
所谓搞好关系,以后能给予照顾一说,更不能成立。搞好关系给予照顾是以中标为前提,如果不能中标所谓照顾无从谈起。为了搞好关系的行贿只会发生在中标以后而不是中标之前。
3.最基本的事实被否定,行贿客观上不可能发生
行贿人马某某说,他记得很清楚,行贿时间是在2010年2月23日晚上,地点在某某县金悦王朝大酒店。几个有犯罪供述的人也说,记得很清楚,时间实是在2010年2月23日。经过法庭调查,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罗某、吴某在杭州,有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彻底否定了行、受贿事实。
在2010年2月23日的行贿时间被否定以后,行贿人说,可能是时间有误,是在二月的某一天。行贿人改变口供违背了证据的禁反言原则。况且,几个受贿人从来没有承认过在2010年2月23日之外的时间还收过马某某的钱。马某某后面的证言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行贿的资金来源不能成立
控方提供的证据是在2010年2月9日和10日由马某某的老婆王小兰分别拿出30万和10万。从10日到23日中间隔了十多天,最关键的是中间隔了一个春节,马某某是背了40万元钱回家过年?过年前要发民工工资,作为包工头的马某某有没有发民工工资?如果发了钱又从哪里来?钱既然是王小兰取的,为什么没有王小兰的证言?这些没有被查清以前只能推定没有行贿的资金来源。
根据以上分析集体受贿的事实不可能存在,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可以被否定。
(二)被告人沈某某有明显的虚假供述其原因是取得口供的程序违法
1.被告人沈某某在检察院的首次供述,可以肯定其内容基本虚假
2012年6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作过多次有罪的供述,其供述的受贿总额有80多万元。从供述的内容看,直接可以发现是虚假的。被告人供述2010年2月23日他们五个人一起收受马某某贿赂;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与罗某、吴某、吴某康四人一起收受姚某某的贿赂;2010年上半年他们四人又一起收受周育标的贿赂;2011年下半年他们四人又收受郭某某的贿赂;被告人沈某某还收受了一个不知名的包工头的贿赂。
按前面对起诉书指控,马某某对五人集体行贿已经荒谬,短时间内四次集体受贿更为荒唐,这一些事实除了第一笔以外其他的已经被检察院自己否定。根据本辩护人前面的分析,第一笔也是假的。这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告人沈某某首次在检察院的供述基本为假。
2.造成被告人虚假供述的原因是侦查机关违法取得口供
检察院问被告人沈某某,为什么会做虚假的有罪供述时,被告人说,是为了有一个好的认罪态度争取从轻处罚。在检察院问为什么会翻供时被告人沈某某又说是怕罪重,所以才翻供。这两种说法明显矛盾。根据常理和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被告人不可能会认为供述越多态度越好判刑会越轻。所以,为争取一个好的态度而作虚假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那么,被告人作虚假的有罪供述,应该另有原因。
根据被告人沈某某今天在法庭上的供述,作虚假的有罪供述的原因是因为连续50多个小时的审讯,在身体无法承受的情况下,无奈才作的供述。被告人从2012年5月31日下午3点被叫到检察院,到6月2日晚11点多才被关进看守所,时间确实有50多个小时。在排除其他原因被告人沈某某作虚假供述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连续长时间的审讯是被告人沈某某作虚假供述的原因。
3.检察院在明知长时间连续审讯会出虚假口供的情况下仍采用该办法
被告人沈某某在2012年6月2日的供述有假,检察机关很早就已经发现,他们也知道长时间审讯会出假口供的情况下,仍然用长时间审讯的方法来取得口供。2012年7月19日到21日的长时间审讯,2012年9月14日到16日长时间审讯等等。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情况看,被告人几次完整的有罪供述和长时间审讯都有直接的联系。
4.检察院不出示同步录像证明取得口供合法的前提下,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像的规定(试行)》第15条的规定,在被告人翻供时应当出示同步录像。《规定》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所以检察院必须出示。如果不出示,应承担以下法律后果。根据两院三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肯定了以上规定。无论根据旧法或即将实施的新法,公诉机关不提供同步录像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被告人沈某某的有罪供述应当排除。
(三)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除了前面所述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以外本案在实体和程序上还存在以下问题:
1.除前面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外,在程序上还存在的问题
第一,检察院在取证过程中重口供轻调查取证。如前所述,检察院为了取得被告人有罪的供述,不惜采用长时间审讯的办法,而不注重外围的调查研究。如,马某某在春节前有没有给民工发放工资,银行去取的钱是否用于行贿,连同时去取钱的马某某的妻子王小兰的证言也没有调查,拿出来的钱做什么用也不问,马某某所称的宴请包厢没有指认,使原本可以查清的事实不能查清;同样对姚某某所谓在广场上的行贿地点,没有指认,2012年春节后通过金某某约被告人沈某某吃饭,关键证人金某某没有取证;姚某某、胡某某行贿的资金来源不作调查,受贿人赃款的去向也没有调查。如此等等,充分说明了检察院在调查取证上偏听偏信。
第二、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证据有选择性
同案被告检察院只提供有罪的供述,没有把无罪的辩解提供给法院。行贿人也只有有行贿事实的笔录,对有不同内容的笔录没有提供。检察院违背了刑诉法对公诉机关的一般要求。
第三、应当到庭质证的行贿人没有出庭
在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证言是最重要的证言,根据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出庭作证。特别是在被告人翻供,对行贿人的证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更应该出庭作证。如果以前对此还有争议的话,那么根据即将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三名行贿人应当出庭作证,这已毫无疑义。由于行贿人没有出庭作证,使本可以查清的事实不能查清。
2.所取的证据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
第一,行贿人对行贿的描述,没有准确的时间和准确的地点。由于各种客观或主观的原因,会对时间和地点记忆模糊,但该种模糊是有限度的而且也是有原因的,如果这种模糊和不准确超出了常理,那就是不真实的。一般的情况下,时间越远,记忆就越模糊,事情越小,越容易记不清楚。2011年离案发只有一年时间或一年时间不到,而且做的是行贿数万元、十万元的大事,所以时间不能模糊到2011年上半年或下半年那么不具体。地点也过于笼统,在饭店有具体的包厢,在广场也有更具体的位置,不能那么笼统。
第二,行贿人的行贿资金来源没有证据佐证。现在连一般债务纠纷,法院在审理时除了需要有债权凭证以外还需资金来源和实际交付的凭证,在行贿案件中没有行贿资金来源,更不能认定。
第三、行贿的理由不成立或与外部证据相矛盾。姚某某和胡某某的证言是为了资金结算才行贿,但被告人沈某某在资金的结算上没有决定权,如果被告人沈某某要送,那么其他有权利的人也要送。在本案中被告人,对姚某某不但没有为其谋取利益的直接证据,相反被告人沈某某还有减少其利益的相反的证据,如考勤不合格扣款的事实。另外被告人如果两次收受姚某某的贿赂成立,那么两人之间的关系就不同寻常,不需要连吃饭还需要中间人来约了。
3.目前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受贿案件必须在行贿人的交代与受贿人的供述高度的一致的情况下,且有外围的客观证据证明他们的供述是客观可信才可认定,否则将不能认定。在本案中受贿人的有罪供述已被排除,行贿人的证言,过分笼统且没有客观的证据相佐证,甚至与客观证据相矛盾。所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构成受贿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构成受贿罪,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被告人沈某某无罪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毛贯忠
2012年10月29日
二 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沈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指派毛贯忠律师为被告人沈某某二审的辩护人,为被告人沈某某进行辩护。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案情有了深入地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认定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被告人沈某某无罪。
一、被告人沈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沈某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这辩护人在一审的辩护中已经做了充分的论述,在此不作重复。在一审中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份证据 “善委(2009)61号中共某某县委文件”根据“善委(2009)61号中共某某县委文件”被告人沈某某原先虽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在调任某某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以后,被告人沈某某不再保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只是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二审中辩护人又向二审法院提供了被告人沈某某放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承诺,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沈某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一审法院没有说明理由排除辩护方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沈某某所在的公司是国有全资公司,从事公共事业的投资。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从事公共事务的管理,但他的职权是根据公司法规定行使公司总经理的职权,从来没有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过权力。某某县委提名的国有公司总经理同样也不会改变国有公司的总经理只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被告人沈某某没有玩忽职守行为。某某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是某某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防止施工单位转包和分包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是作为发包方子公司某某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义务。被告人沈某某所在的某某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负防止施工单位转包和分包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的直接义务。一审法院因被告人没有履行不应由他承担的义务,而判定被告人玩忽职守必然错误。
在一审中作为公诉一方提供的证据----有多方完成的“事故调查报告”非常明确指出某某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而某某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直接责任,只是要求作出书面检查,两个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却把某某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强加给某某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是错误的。哪怕是罗某、吴某构成犯罪(不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沈某某也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沈某某已经履行他能履行的义务。被告人沈某某在听取公司副总李某汇报,施工方的施工方案以后,认为施工有安全风险,已经做出了暂缓施工的决定,被告人沈某某已经履行了公司领导应履行义务,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施工方冒险作业,被告人沈某某不知道,他也无从制止,所以被告人沈某某没有玩忽职守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二、 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收受姚某某贿赂1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一审法院借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收受姚某某贿赂18万元,其中作为重要证据的被告人沈某某的口供是刑讯逼供取得。
什么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的标准怎么来定,特别是没有暴力行为的车轮战式的审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刑讯逼供?这在以前一直没有明确的标准。现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可以提供一个标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四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这次修改将传唤时间从12小时延长到24小时,但增加了“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的内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就是违法。由此可以的出这样的结论,在24小时的审讯中必须有休息时间,否则为违法,那么超过24小时的长时间,不给犯罪嫌疑人休息的审讯更是是违法,用这种方法取得口供应当作为违法证据予以排除。对证人的询问时间更不能连续超过24小时,否则也应当作为违法证据予以排除。
被告人沈某某,从2012年5月31日下午3点被传唤到检察院,到6月2日晚11点多才被关进看守所,检察院除超时间违法传唤外,审讯人员采用车轮战的手段审讯被告人沈某某50多小时(这有检察院提供的同步录像可以证明)。2012年6月2日在刑讯逼供下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姚某某分两次给被告人沈某某20万,其中还有大家一起吃饭是每人送10万元的事实,后被告人沈某某翻供否认所有受贿事实。这一次刑讯逼供的口供,检察院自己已发现虚假,进行了自我否定。后被告人沈某某又多次供述:6月7日说分三次共13万现金3千卡;6月8日的笔录中说8万;6月14日笔录中说分三次共8万现金、3张卡、2条软中华、2瓶茅台。被告人沈某某在此期间的供述先后矛盾,时供时翻。在2012年7月19日至21日,检察院再次用车轮战的方式刑讯逼供(有检察院的同步录像为证)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讯问,才获取了姚某某分三次,对其行贿18万元的供述。一审法院借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收受姚某某贿赂18万元的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这样的违法证据应当排除,一审判决认定取得被告人沈某某供述,程序合法可以采信的说法,与事实相违背,与法律相违背。
第二、姚某某的证言未经核实,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在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姚某某对被告人沈某某行贿的口供以后,检察院多次对姚某某进行讯问,每次时间都很长,一直到2012年8月13日姚某某才交代,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沈某某18万元,与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沈某某的口供相一致。在一审的庭审中辩护人要求检察院向法院移交讯问姚某某的所有笔录,检察院没有移送,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检察院移送。在检察院拒绝移送部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检察院未移交的证据是有利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证据。检察院拒绝移送有利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有罪的证据有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取得的嫌疑,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在庭后也没有进行核实,姚某某的证言真假未分,属于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姚某某的证言内容笼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以及证言哪怕不是刑讯逼供,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被告人受贿。在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受贿没有相对准确的时间。姚某某送被告人沈某某10万元和5万元的时间,无论是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还是姚某某的证言都说是2011年下半年。2011年下半年到案发只有不到一年的是间,行贿和受贿双方,记不起准确的时间,连那个月都记不起来,不合情理。行贿人姚某某对于行贿资金的来源只说是备用金,但备用金是何时从哪个银行取出均没有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自己交代的赃款去向也被否定。行贿的地点也不合常理,世博广场是一个开放的场所,在大庭广众下行贿不合常理。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受贿没有任何外围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本身不足,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没有证据可支持被告人的原供述,否定被告人的翻供,证据变得更为不足事实更不不清楚,受贿是无法认定,更何况被告人的口供是刑讯逼供取得的。
第四、通过二审开庭进一步证明了证人姚某某在被一审采用的证言违法取得属于违法证据应当排除。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收受胡某某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借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收受胡某某5万元的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和胡某某的证言。取得被告人沈某某的口供是刑讯逼供获取的。行贿人胡某某证词的取得也不能排除刑讯逼供,胡某某完全有条件出庭作证,辩护人要求胡某某出庭作证,却被一审法院拒绝,使得胡某某这种极其违背常理的证言被采信。这些内容与前面对被告人沈某某收受姚某某贿赂事实的证据分析内容一致,就不再重复。在此只是强调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实在太违背常理。
在检察院刑讯逼供下,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罗某、吴某都承认他们四人和李某一起接受马华彬的宴请,五人一起收受马华彬的贿赂。后被告人全部翻供,而且用证据证明,马华彬所说的在2010年2月23日请客吃饭后行贿是不可能的,因为其中四人有不可能在现场的证据,直接证明了马华彬说谎,否认了该节犯罪事实。同时也看到了刑讯逼供的可怕,在刑讯逼供之下,像这种极不合常理的集体受贿都会承认。
如果五个人集体收受马华彬的贿赂不合常理不可能存在,那么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罗某、吴某四个人一起收受胡某某的贿赂更不合常理更不可能存在。行贿人胡某某说在2011年6月请沈某某、刘某某、罗某、吴某四人吃饭,饭后送一个袋子,袋子中沈某某刘某某每人5万元罗某、吴某每人3万元。2011年6月份他们公司李某才因受贿被判刑,公司内部正在进行大规模的廉政教育,公司的管理人员到外面吃饭都要向公司汇报,在这种情况下四个人集体受贿怎么可能发生?
审判长、审判员,案件的审判应经得起时间与历史的考验。检察院的同步录像直接证明了检察院在讯问被告人沈某某的过程中多次采用车轮战的方式获取口供。现在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生效,但禁止刑讯逼供,违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早已存在于司法实践中,新刑事诉讼法没有生效,不要成为违法证据被采信的借口。恳请二审法院排除检察院通过车轮战获取的口供,依法改判宣告被告人沈某某无罪。
辩护人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毛贯忠
20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