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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 从盗窃到非法采矿、从十年到一年半——一起砂石料多运案取得成功辩护

时间:2025-06-1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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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被告人卫疆(化名)与贺敏(化名)达成竞拍某工程疏浚砂石料的合意。卫疆以55.1元/吨竞得后,贺敏、陈从(化名)等人入股参与。卫疆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其中某村堆场砂石料测绘约26977.76吨,但以实际过磅结算。


同年12月装运期间,卫疆组织人员在堆场进行装运,贺敏联系他人负责现场采挖装车。贺敏、陈从等人还指挥挖机在堆场测绘红线外的河道内非法采挖砂石。装运期间,利用街道安保非执勤时段安排车辆不过磅运出,趁运输车辆混杂时引导部分车辆逃避过磅。此外,贺敏还指使他人用遥控器干扰地磅数据,使结算重量低于实际运量。


后因街道办发现地磅异常叫停作业,卫疆补缴资源费81万元。经查,卫疆等人实际销售砂石料48375.27吨(案发时堆场仍有部分未运出),经鉴定行为时砂卵石市场价32元/吨。


二、公诉机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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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卫疆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80余万元,涉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在依法履行认罪认罚诉讼程序后,就卫疆是否认罪认罚听取其和辩护人的意见,告知卫疆在其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依法对其从宽处理,鉴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情节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将以最低刑十年为基础提出量刑建议。



三、辩护人意见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毛丽英、李京衡在接受卫疆委托后,从案件罪名认定、数额认定以及量刑情节等方面开展辩护:

(一)罪名认定方面,本案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卫疆等人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80余万元。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卫疆等人超过合同多运的砂石料有一部分来源于非法采砂行为,而非完全来自偷运工程已疏浚的砂石料,但现关于砂石料不同来源的各自数量已无法确认,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卫疆等人构成非法采矿罪这一更轻罪名。

(二)数额认定方面,即使该案定性为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仍显过高。对于财产犯罪数额认定,应以整体视角出发,着眼财产犯罪“侵害财产法益”的本质。本案中卫疆系以远超市场价拍定砂石料,其后续多运砂石料其中一部分是为了弥补两者之间的差价损失。因此对于弥补损失而多运的砂石料,客观上其已支付相应对价而并未侵害财产法益,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计入盗窃价值数额。

(三)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卫疆悔罪彻底,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等法定情形,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应当从宽处理。


四、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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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和二轮法庭辩论,最终法院对辩护人非法采矿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卫疆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且金额为80余万元的意见,法院审理认为卫疆等人虽然存在非法采砂行为,但是案发后堆场内仍留有部分砂石料,且在案证据无法区分外运砂石料的来源,相关盗窃罪指控证据不足。考虑到卫疆等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从轻处罚。判处卫疆、贺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陈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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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案启示





辩护律师关于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的认可,且该案判决已经生效。若依照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盗窃罪且数额认定为80余万元,除非量刑减轻,否则卫疆的法定刑主刑将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着眼本案,在卫疆已远超市场价拍定砂石料的案件背景下,若按盗窃罪科以重刑,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现罪名定性为非法采矿罪,而该罪最高主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其最终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既对卫疆的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维护法律的尊严;又能坚持个案公平正义,对其作出妥适的处罚,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本案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从多维视角审视案件,围绕罪名定性、数额认定以及量刑情节等多个方面开展辩护,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多运砂石料的来源系非法采砂还是盗运已疏浚的砂石料”作为突破口,成功将本案定性从盗窃罪变更为非法采矿罪,同时提出“财产犯罪数额认定”等辅助辩护意见,最终实现成功辩护。另外,本案辩护过程中,律师还对盗窃罪、非法采矿罪等相关罪名进行深入研究,例如盗窃等财产犯罪中若已支付对价而未造成实质性财产法益侵害时如何认定;非法采矿罪中“禁采区”的设置未履行行政公告等正当程序时,是否能够认定“在禁采区采矿”以及此时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明知,这些研究既为本案最终成功辩护提供了帮助,也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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