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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6日生效的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在哪?

时间:2025-09-15     作者:毛丽英、李建林【原创】

第一条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中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以及“其他方法”作出明确界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掩隐解释》)第十条规定,通过犯罪直接获取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办理掩隐解释》)明确,“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获取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将“其他财产性利益”纳入犯罪所得范围。

 

第二条 对掩隐罪中“明知”的认定标准予以细化,“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

认定因素涵盖:行为人所接触和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具体状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与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与转换方式、交易行为及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形、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

 

第三条 明确掩隐罪定罪处罚的考量因素。

包括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以及对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等。

 

第四条 规定掩隐犯罪行为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注:与《关于审理掩隐解释》第二条规定相比,明确列举了“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这一情形。

 

第五条 针对情节严重的数额等标准,根据上游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高低进行区分,并强调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注: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若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数额要求为五百万元且需满足五种情形之一(其中损失情形对应的数额为二百五十万元);针对其他犯罪,数额要求为五十万元且需满足五种情形(其中损失情形对应的数额为二十五万元)。与《关于审理掩隐解释》第三条相比,不仅数额标准大幅提高(原数额标准为十万元),同时将数额及五种情形的关系从原来的“选择关系”变更为数额及五种情形之一需“同时满足的关系”。

 

第六条至第九条 规定掩隐数额的计算、事前通谋成立共犯等规定,与《关于审理掩隐解释》规定基本一致。

 

第十条 上游犯罪与掩隐罪的关系。

注:《关于审理掩隐解释》第八条规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关于办理掩隐解释》更为细化,增加列举“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等情形。

 

第十一条 掩隐单位犯罪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关于办理掩隐解释》2025年8月26日施行,《关于审理掩隐解释》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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