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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律问题整理时间:2026-03-14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 争执、推搡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主要涉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区分。 过失致人死亡罪:通常表现为手段相对克制、危险性较低的行为(案例库刘某过失致人案)。案例库曹某浩过失致人死亡案,无证据证明曹某浩除推搡行为外还存在其他肢体冲突行为。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通常表现为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行为(案例库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同时有裁判认为必须存在一个能够加以区分的相对独立的伤害过程。 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一般的殴打意图(如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般而言,动机可以作为判断资料,例如在案例库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认为刘某只是造成对方身体一时疼痛以教训出气的目的;是否有无救助措施,能够判断死亡结果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例如案例库曹某浩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在推倒后有救助行为反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违背其意志。 故意伤害罪:有伤害的故意。
二、被害人身体因素介入下 “有无过失”的认定 案例库邱某潮过失致人死亡案认定邱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崔某宁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则未认定存在过失。两案的关键差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可能预见到自身行为会引发被害人特殊身体因素恶化,进而导致死亡结果。在前案中,法院认定邱某存在过失,原因在于邱某潮已认识到被害人是正在生病住院的老年人,故而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生病住院的老年被害人造成异于常人的严重后果。而在后案中,法院否定了过失的存在,理由如下:行为人崔某宁是仅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农村老人;并无证据表明事发前崔某宁具备心脏病医学知识,也无证据显示其知晓宋某祎患有冠心病;综合考量崔某宁的年龄、知识水平、生活阅历以及对被害人健康状况的知晓程度等因素,难以认定崔某宁对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注:对于两案的不同认定,我们认为关键事实在于,在邱案中,行为人认识到“该老人正在住院生病”,而在崔案中,行为人仅认识到被害人是老人,却对其身体因素的特殊性缺乏较为明确的认知。 作者简介 毛丽英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 执业方向: 诉讼业务主攻——刑事辩护、建筑房地产、经济类事务 非诉讼业务——企业合规、机关、企业法律顾问 从业格言: 全力以赴细思考,业务精通维公正 作者简介 李建林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教育背景: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从业格言: 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 上一篇涉稳定币刑事法律问题整理(一)下一篇痛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