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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刑法理论与实务系列研究(六)




诈骗罪中“财产损失”

的相关学说



诈骗罪是常见的财产犯罪,其作为定式犯罪,在构成要件类型方面具有“定型性”,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依序具有“实行欺骗、陷入错误、处分财产、财产损失”等客观要素;而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需要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其中关于“财产损失”,由于个别财产犯罪说与整体财产犯罪说的对立,导致对该要素的认定产生不同的见解。


学说上,要成立财产犯罪(既遂)是否要求造成被害人整体财产损失,可以将财产犯罪分作“个别财产犯罪”和“整体财产犯罪”。其中“个别财产犯罪”注重个别财物和财产利益的法益保护;而“整体财产犯罪”更加注重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整体财产状况恶化。其中,针对诈骗罪,这种分歧尤甚,德国主流观点认为该罪系整体财产犯罪,需结算判断犯罪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整体财产恶化;而日本主流观点认为该罪系个别财产犯罪,主要判断个别财产法益是否遭到侵害即可。


通常而言,若依据个别财产犯罪说,由于其更加注重个别财物和财产利益的保护,因此若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或者财产利益时,只要该财物或者财产利益具有经济价值,处分财产本身即能推导出造成财产损失,在该观点项下,财产损失——我们认为——是附随于处分财产的要素,本身无需独立判断;但若依据整体财产犯罪说,则处分财产之后,并不一定会从整体上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需通过整体结算才能进一步认定,由于整体财产犯罪说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具有更为详实的判断规则,因此在学说部分主要围绕“整体财产犯罪说”谈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



01

互付给付型诈骗犯罪中的“财产损失”认定


常见的诈骗犯罪通常发生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互付给付义务的情形,例如买卖等契约。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或者财产利益,但为了达成此目的,其通常会以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促成。


根据财产损失的判断时点不同,可以将此类诈骗犯罪区分为缔约诈骗和履约诈骗,而履约诈骗通常又会区分真正履约诈骗和不真正履约诈骗。其中缔约诈骗的“财产损失”,通常不是“实际损失”,而是“危险损失”,对于“危险损失”的判断,根据缔约后,被害人相应获得的债权与应当履行的债务相对比,若债权请求权价值小于债务价值,则肯定财产损失。而履约诈骗的“财产损失”,则比较行为人根据缔约所能够享有的债权和实际获得的财物价值进行对比予以判断。以例1和例2进行对比。


例1:甲向乙谎称市价1000元的普通衣物为5000元的高等衣物,甲乙签订买卖合同。


例2:甲与乙订约以5000元的价格将高等衣物卖给乙,但在具体交付衣物过程中,却交付了1000元的普通衣物。


例3:甲为了促销,将市价为1000元的普通衣物谎称为5000元的高等衣物,但允诺打折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乙。后甲将该衣物卖给了乙。


例1属于缔约诈骗。乙通过签订合同,获得了1000元普通衣物的债权,而需要承担5000元的金钱给付。债权价值小于给付义务价值,即使乙可以根据甲欺诈等行为,行使撤销权等救济权,但该救济权不能将其纳入财产是否存在损失中予以评价,甲的行为导致乙的财产蒙受高度的“危险损失”,构成缔约诈骗(既遂)。若改编案例,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乙,则由于其承担的给付义务价值等同于债权价值,则乙不具有财产损失的危险,除非符合个别化损失的情形,否则甲的行为就不构成缔约诈骗。


例2属于真正履约诈骗。甲、乙双方缔约时并不存在诈骗情形。乙根据合同约定,享有5000元高等衣物的请求权,后甲实际交给乙1000元的高等衣物,导致乙财产减损。


例3属于不真正履约诈骗。甲在缔约时已经欺骗乙,但由于普通衣物的价值为1000元,而承诺卖给乙也是1000元,虽甲谎称为高等衣物,但在缔约阶段未造成乙财产损失。后续甲将该衣物交付给乙,则在履约阶段也未造成损失。当然在不真正履约情形中,也有部分观点认为乙享有的是交付高等衣物的请求权,认为构成履约诈骗。


通常而言,上述财产损失,是通过客观经济价值的比较予以判断,例如债权的价值与应履行债务的价值。但部分情形中,通过纯粹的客观经济价值衡量可能并不公平,例如甲谎称1000元的大学教辅资料是初中教辅资料,并卖给了一个初中生,本案中初中生支出的金钱是1000元,该大学教辅资料也是1000元,从纯粹的经济价值比较,初中生并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但实际上考虑教辅资料的特殊性,该教辅资料实际上对于初中生而言根本不存在任何价值,初中生无法对其使用,也通常无法转卖来弥补自身损失。此时对于财产损失的计算就需要考虑被害人的主观需求、缔约目的等判断,这种损失称作“个别化的损失”。


02

单方给付型诈骗犯罪中的“财产损失”认定


前者的诈骗犯罪类型,通常是被害人期待行为人给付对价的情形,也就是说被害人主观上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财产减损,而在单方给付型诈骗犯罪中,例如诈捐案例。有观点认为,此时被害人明知自己的财产减损,从诈骗罪的保护目的来看,一般不会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


然而,完全将此种单方给付型诈骗排除出诈骗罪的保护目的,在部分场合可能带来不公平的情形,因此受到了“目的偏离原则”的修正。


例1 某捐款义演中,主办方宣称捐款是用于残疾儿童的医疗费,但事实上所得捐款主要用于挥霍,乙受到欺骗而捐款1万元。


例2 某捐赠义演主要为了筹集残疾儿童的医疗费,甲为了让乙多捐款,在知道乙不甘人后的心理后,欺骗乙某一富豪捐赠了500万元(实际上该富豪只捐了50万),乙果然基于攀比心理,捐赠了600万元。


例1中,乙捐款的目的为了将款项给予残疾儿童作为医疗费,然而主办方的实际用途在于挥霍,与乙捐款的目的严重相偏离,乙虽然有意识的知道自己的财产会因为捐赠而减损,但其减损是为了实现其主观目的,且该主观目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衡量,根据“目的偏离理论”,主办方的行为构成诈骗。例2中,乙虽然多捐款了,但该捐款的目的与其“目的”并未偏离,其至多动机因为甲的欺骗而产生“错误”,故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





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

审判实务及评析


Zhejiang Zhiren Law Firm

(相关案例通过Alpha查询、援引,简要事实部分在判决书表述基础上适当删减)


01
个别财产犯罪说的审判观点


在仲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等51人诈骗案〔(2020)吉0183刑初68号〕中,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型诈骗,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若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则不会支付钱款购买该物品,所支付的钱款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行为人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仍应认定为诈骗罪。


普某某诈骗案〔(2019)云0326刑初65号〕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其行为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即使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对个体学员来说已造成了实际损失,并产生不能挽回的后果。


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段某某、严某某、吕某某诈骗案〔(2019)黑0382刑初102号〕中,一审法院关于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应为诈骗钱款总额扣除成本的辩护意见,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告人进“子午座”产品投入的成本是实施欺诈行为的手段,如果没有该成本的投入,被害人便不会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被告人即使支付了一定价值的物品,诈骗数额也不应当予以扣除。


王某某诈骗案〔(2020)内0522刑初66号〕中,一审法院认为,诈骗犯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只计算被害人失去的财物价值,而不能计算被害人得到的财物价值。行为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返还骗取的他人财物时,也不应从骗取的财产数额中扣除。但行为人返还给被害人的财产数额可以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从上述持个别财产犯罪说的案例来看,可以总结以下观点:

一、个别财产犯罪说在计算诈骗数额时,不会将行为人的“对价”或者“成本”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至多行为人支付的“对价”或者“成本”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二、个别财产犯罪说之所以不将行为人支付的对价或者成本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理由在于“对价”或者“成本”只是诱导被害人进行交易的手段,若没有该“对价”或者“成本”,被害人就不会与行为人交易。


不过,在上述个别财产犯罪说的案例中,仍有问题值得思考,其中一点就是将行为人不同类型的犯罪成本或者对价,均不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是否合适。事实上,部分情形中,犯罪成本或者对价是作为交易对象,直接与被害人进行利益交换,例如仲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等51人诈骗案和王某某诈骗案;而部分犯罪成本或者对价,或者并不能直接与被害人进行利益交换,或者具有“射幸性质”,而不能由全体被害人享有。


我们认为,当成本或对价直接与被害人进行利益交换,能够减少被害人财产损失时,该犯罪成本与对价应当从整体数额中予以扣除,除非该成本与对价完全不符合行为人的交易目的或者完全不具有使用价值等情形;而在后者的情况下,该犯罪成本与对价,不能对于具体的被害人减少其财产损失,则通常不应扣除,至多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事实上若采取上述分类的观点,则我们的观点更加接近“整体财产犯罪说”。


02
整体财产犯罪说的审判观点


在肖某某等诈骗案〔(2019)黑0382刑初102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套路贷”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本金扣除原则,诈骗罪等财产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应该为被害人是否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借款人的整体财产损失只有在支付的欠款超过获得的本金时才受到侵害,才能构成既遂,超出的部分作为既遂数额。对于没有归还的部分,如果放贷人实施索要行为,可以认定为未遂数额。


在李某某、马某某诈骗案〔(2021)吉0702刑初208号〕中,一审法院认为,诈骗犯罪系对整体财产的侵害及其保护的是财产动态安全。诈骗罪是行为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下发生的犯罪,……,即在整体上考虑被害人财产是否有所减损,通过加减、损益相抵的方式计算出净值。如果双方的动态交往过程没有结束,行为人归还的数额就都属于被害人与行为人动态交往过程中损益计算中被害人财产增加的数额应予扣减。如果动态交往过程结束后,行为人归还的数额就属于退赔、退赔行为,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豆某某等诈骗案〔(2020)京0105刑初1181号〕,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购买藏品的目的并非本身的“价值”或使用功能,而在于其升值空间,……该特殊目的并不能实现,从而给被害人整体财产造成损失,所谓藏品价值不予扣除。


从上述持整体财产犯罪说的案例来看,可以总结以下观点:

一、整体财产犯罪说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对于被害人从行为人处获得的财产,要通过加减、损益相抵等“结算”方式计算出净值,最终得到的净值是作为诈骗的数额进行计算。

二、整体财产犯罪说之所以要扣除被害人从行为人处获得财产,在于诈骗罪的犯罪特点所决定,正如“在李某某、马某某诈骗案”的理由中所述,该罪是行为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发生的犯罪,保护的是动态财产安全。

三、在整体财产犯罪说中,行为人所支出的哪些应作为扣除的“成本”或“对价”,而哪些则作为退赔退赃,在李某某、马某某诈骗案中,法院提出了“动态交往过程结束”这一判断标准,结束前的,可以扣除,结束后的,则不可以扣除。

四、整体财产犯罪中,“财产损失”的衡量并不一定都是纯粹的“客观经济价值”衡量,部分情形中需要考虑行为人交易的特殊目的,即“学说”部分所提到的“个别化损失”,例如在豆某某等诈骗中,法院基于购买藏品的目的并不在于“使用”,而是未来的升值,而认为交易未实现被害人的特殊目的,从而认定被害人的整体财产受到损失。豆某某等诈骗案中,我们认为法院采取的仍是“整体财产犯罪说”,否则没有必要专门论及整体财产损失和特殊目的,但在整体财产损失的认定过程中,法院引入了“个别化损失”的学理观点。

五、若没有造成整体财产损失,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不构成诈骗,仍有可能成立诈骗未遂,因此“财产损失”是作为既遂数额予以认定,这一观点可以从肖某某等诈骗案中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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