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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实务研究——刑法理论与实务系列研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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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的基本理论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概述及处罚根据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一般而言,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该原则强调行为要构成犯罪,通常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例如杀人、抢劫行为时,需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若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尚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对行为人在量刑层面从轻、减轻处罚。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至第3款主要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然而在醉酒、吸毒等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杀人、抢劫等构成要件行为(即结果行为)时,从事实层面而言,涉及辨识和控制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能丧失或者降低,若只遵循“罪责原则”,就可能会得出无罪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等违背公众朴素法感情的处理结果。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刑法学说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该理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通过醉酒、吸毒等原因行为,使得自己陷入事实层面的“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进而在该状态下实施杀人、抢劫等构成要件行为时,则该行为不必机械受制于“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而仍有可能构成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刑法第18条第4款关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规定。


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从严格的形式层面观察,与“罪责原则”、“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可能存在抵牾,因此必须寻找实质与形式层面处罚的正当性进行论证该理论的合理性,而这正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处罚根据”所要解决的问题。“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处罚根据”提出了两套学理解决方案:一是例外模式。这种方案认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通过“原因行为”使自己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并进而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系权利滥用,刑法应当对其予以非难,正是因为这个实质性理由,上述原则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下构成“特殊例外”,但这种解决方案由于是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特例处理,因此往往强调刑法应当将其明文化以保证不抵触罪刑法定原则。二是构成要件模式。这种方案主要是为了尽量保证刑法理论具有逻辑的贯通性,尽量少设置“例外”。这种解决方案具体还包括“工具理论”、“行为概念扩张理论”以及“前置理论”,可能具体论证细节存在差异,例如工具理论的场合无法解释“亲手犯”的原因自由行为,因为亲手犯无法成立间接正犯,故无法以参照“间接正犯”的着手认定的工具理论去解释此类犯罪的原因自由行为。但共通点都是尽量将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点认定为犯罪着手的时点,而由于此时点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则自然原因自由行为亦不违背上述原则了。



(二)故意型原因自由行为和过失型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具体可以分为“故意型原因自由行为”和“过失型原因自由行为”。对于两种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具体构造,根据前面所提的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处罚根据的不同解决方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在例外模式的场合下,构成要件行为依然是“杀人、抢劫”等行为,因此要成立“故意型原因自由行为”而论以故意犯罪,只要行为人在实施杀人、抢劫行为时存在故意即可。至于实施“醉酒、吸毒”等原因行为时,从“罪责原则”出发,至少具备过失程度的“预见可能性”;若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过失”,则可能成立“过失型原因自由行为”而论以过失犯罪。


在构成要件模式的场合下,构成要件行为则前置到“醉酒、吸毒”等原因行为,原因行为被视为构成要件行为的一部分,则要成立“故意型原因自由行为”,则可能需要具备刑法理论所要求的“双重故意”,即既要在实施“杀人、抢劫”等行为时,需要具有故意,同时在实施“醉酒、吸毒”等原因行为时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尚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时可能会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却仍实施原因行为自陷风险。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主要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在实施杀人、抢劫等构成要件行为时,在事实层面“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尚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却仍应对其论罪的问题,即“责任能力与构成要件行为的同时性”问题,并不能完全涵盖犯罪审查的其他要件。因此在实务中,对于行为人是否最终仍构成某一犯罪,依然要审查其他的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违法阻却事由、罪责阻却事由等。例如,尽管行为人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构造,但若行为与结果欠缺客观归责,依然可能不构成犯罪。



原因自由行为的审判实务及评析


Zhejiang Zhiren Law Firm
01
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主客观关联性



在刘某某故意杀人案中,嫌疑人刘某某长期吸食毒品,进而引发精神和行为障碍、强迫性障碍,于2013年8月吸毒发病出院后,过程中并未复吸,于2013年10月,因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而实施杀人行为。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提到,因吸食毒品系原因自由行为,而评定刘某某为完全责任能力。


结合该案,可以简单得出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适用特点:1.将吸食毒品行为作为原因行为的情形。首先必须明确指出,从我国刑法的18条第4款规定来看,只是针对醉酒行为,依照原因自由行为法理,明文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未针对吸食毒品行为。实践中,法院通常考虑“举重以明轻”,以较轻的醉酒后犯罪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为由,而认为吸食毒品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更大,更应当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而将其论罪。这种处理,尽管在入罪的实质理由层面具有合理性,仍欠缺刑法的明文规定,正如吸食毒品的驾驶行为,实践中通常不会按照危险驾驶罪,将其等同于醉酒驾驶行为而论该罪。当然,参考域外立法例,也存在“原因自由行为”未明文化的问题,学者在“例外模式”的解决方案下(注:前文提到,原因自由行为,学理上还存在构成要件模式解决方案,在该方案下,由于吸食毒品等行为已被解释为构成要件行为的一部分,故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若认为构成要件模式的解决方案更具有合理性的情况下,则通常认为要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当具备“双重故意”,但目前从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并未明确要求“双重故意”,因此很难说针对原因自由行为,我国的司法实务参考了学理的“构成要件模式”这一解决方案。),以“习惯法例外说”予以辩护,认为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注:刑法中能否以“习惯法”进行入罪,本身涉及罪刑法定原则中“法”是否包含习惯法,若不包含习惯法,“习惯法例外说”本身是伪命题。)2.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客观、主观关联性。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原因自由行为案例,还主要体现本案中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客观、主观的关联性问题。从客观层面而言,嫌疑人刘某某上一次吸毒行为与后续实施的杀人行为之间在时间、空间上均无密接性,两者之间间隔差不多1-2个月;从主观层面而言,嫌疑人刘某某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很难对于后续实施杀人的结果行为至少具有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注:在构成要件模式下,要成立故意型原因自由行为,一般认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即需要故意),至多只能认为具有预见可能性。正如本案辩护人所提出,“醉酒者的饮酒行为与犯罪有时间的连续性,存在典型的自陷性,但从没有发生醉酒者数天、数月后犯罪的先例”。从本案最终法院仍按照原因自由行为去处理来看,似乎实务之中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适用并不如同刑法理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需要在主客观方面具有较为严格的关联性要求,实务在客观方面的关联也只需要原因行为产生的影响在后续结果行为实施时仍发挥作用,即使时间、空间具有一定的隔离性,仍能够认定具有客观关联性;而主观方面的关联,并未要求成立故意犯罪时需要具备“双重故意”。3.本案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提出,鉴于刘某某因吸毒而引起精神障碍后已经在积极治疗,其在杀人之前没有吸食毒品等具体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我们认为,这里法院考虑了本案中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主客观关联性较为疏离,尽管仍适用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但却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中予以从宽考量。


02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责任能力评定的考量因素,是否与学理中的该理论相一致?



如同前文所提,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决的是“责任能力与构成要件行为的同时性”问题,因此结合该理论提出的初衷,推演至实务,较为合理的实践运用应当是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从规范角度分析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其辨识和控制能力情况,判断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是否尚具有责任能力或者责任能力是否降低;若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则法院根本无须援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可径行论罪。只有当认为在结果行为时行为人丧失责任能力或者责任能力降低,且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原因自由行为要件须予以论罪时,才有必要适用刑法第18条第4款和参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而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实务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却是作为鉴定意见评定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考量因素,与上述基于该理论所得出实务操演大相径庭。


在普某某放火案中,鉴定机构认为,普某某处于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的发病期,对自身作案(放火)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受到削弱,但饮酒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原因自由行为,认定蒲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而法院最终也认定普某某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这里有值得思考的地方:鉴定意见对于普某某限定责任能力的评定,是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修正后得出的,还是单独根据放火行为时,普某某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予以评定?因为前文提到的刘某某故意杀人案中,鉴定意见是参考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修正,并在此基础上对于刘某某的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而不是单独根据刘某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的辨识和控制能力予以评定。若是修正后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说明实务中适用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刑法学说关于该理论已经大为不同,实务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只是为责任能力的最终判断提供参考依据;若本案鉴定意见是根据普某某放火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单独予以评定,若行为人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要件时,为何还可以适用限定责任能力的法律效果呢?(注:若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系限定责任能力,如果其行为符合原因自由行为要件,则应当认为其不能援引限定责任能力抗辩,而应当认定为完全责任能力。)通过普某某放火案和刘某某故意杀人案,可以看出,实践中鉴定意见参考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而作出责任能力评定的做法至少已同刑法学说关于该理论所要实现的法处理目的已然有所不同了。


注:相关案例通过Alpha查询、援引,简要事实部分在判决书表述基础上适当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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