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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经毛律师庭审辩护检察院撤回起诉

检察院指控某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构成徇私枉法罪,经毛律师庭审辩护,检察院撤回起诉。

2009年9月,杭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时任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张某在一起案件中接受请托为犯罪嫌疑人违规进行取保候审,从而构成徇私枉法罪。之后,张某的亲属委托毛律师为张某进行辩护。

毛律师在未会见张某之前全面审阅了几百页的案卷材料后便得出结论:即使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全部成立,张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上的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因此,毛律师决定为张某做无罪的辩护。2009年10月,法庭对张某徇私枉法案进行开庭,毛律师从事实和法律上全面为张某进行无罪辩护。庭审结束后,毛律师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同,检察院只能撤回起诉,以免被法院无罪判决。现张某已释放

以下是毛律师的辩护词,文中人物均采用化名: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X同意,特委派刘恩、毛贯忠律师为被告人张X辩护。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深入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难以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徇私枉法罪,其理由如下:

一、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充分的证据支持,主要事实不能成立。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接受李国强等人将已刑拘的朱峰利变更为取保候审的请托说情要求”的指控不能成立。

张X供述自始至终都说是因为分管副局长李伟的要求而同意给朱、杨、王三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认罪的两次供述(2009年6月18日与23日两次供述)并在法庭上宣读借以作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有罪的两次供述中被告人张X仍强调为三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是因为分管副局长李伟的要求才同意的。

证人李国强有多次证言,2008年6月16日的证言说是通过一个叫“东北老四”的人找XX公安局的相关人员后才将三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2日证言(P25)找过被告人张X,但张X有没有帮忙不知道,而且强调找张X帮忙被张X断然拒绝(注:这部分内容记录人员没记录,是李国强用笔加上去的)。后李国强的多次证言,说被告人张X说能帮忙尽量帮忙,同时还说怕被告人张X一时帮不了忙,所以再找“东北老四”。“东北老四”还指出为三个人取保候审要费用15万元。李国强从朱峰利家属处拿了15万元交给了“东北老四”。李国强的证言前后有矛盾,但被告人任奇的供述和被告人张X的行为足以说明李国述前两次证言内容真实——即他叫被告人张X帮忙被张X拒绝的证言是真实的。李国强在朱、杨、王三犯罪嫌疑人刑拘后即找被告人张X说情要求帮忙,但根据被告人任奇的供述作为分管副所长张X是叫任奇加快办案速度,抓紧将案件交预审部门报捕,而案件也确在2月1日即交预审部门,办案移交的速度比平时要快得多。被告人任奇的供述和被告人张X外在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张X对李国强的说情是拒绝的。另外被告人张X与李国强并无深交,被告人张X在与李国强交往时李国强一直以假名相交。在本案中亦无利益往来,无接受请托的基础和理由。

分管副局长李伟对被告人张X的供述加以否定,检察机关也问李国强有没有找过李伟,李国强说他不认识李伟,也没有直接找过李伟。由于检察机关故意或过失地没有调查本案最重要的一个事实即拿了朱峰利家属15万元钱进行活动的“东北老四”进行的哪些活动。但根据旁证“东北老四”肯定是活动了,而且在活动中还有住来活动的反馈。朱峰利是主犯,要办必须三个人一起办,其中一个是累犯事情比较难办,还把费用从13万提到了15万元。由于检察机关对此未作调查,那么其他人找李伟说情的可能性没有被排除。根据被告人任奇的供述,被告人张X是在2007年2月7日突然提出要为朱、杨、王三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的,说明2007年2月7日有李国强说情以外的原因。被告人张X是分管局长李伟的要求给三个取保候审的供述不仅不能被排除,而且他的说法真实的概然性很高。根据目前的证据还没有查清这一节事实,被告人张X辩解尚不能排除,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张X的事实推定:被告人张X是因分管局长李伟的要求才同意为三名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的。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指使任奇在报告中写上虚假的内容证据不足。

被告人任奇辩解,报告中的虚假内容是被告人张X直接改上去的,而被告人张X否认,真伪难以确定。但被告人任奇推脱责任的可能性较大,据证人崔牛德证言,他多次找任奇说情,在得知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以后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崔牛德,为了尽快给三名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还不顾影响运用崔牛德的车子,这都说明被告人任奇在为三名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这件事上他有积极主动的一面,并非一味听吩咐的结果

如前面分析被告人张X是在分管领导已经决定要为三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情况下才叫被告人任奇办理相关手续。既然领导决定在先,那么指使他人隐瞒事实,欺骗领导已无必要。

3.本案只有一人被违规取保候审没有三人被违法取保候审。

朱、杨、王三人所犯是非法拘禁罪,属轻罪,且犯罪情节不十分严重。只要取保候审不致危害社会就符合刑诉法取保候审的规定。所以三个人被取保候审不违背刑诉法的要求,所以不存在对三人违法取保候审一说。朱峰利妻子车祸,父亲生活不能自理等内容不真实并不会对朱峰利取保候审的合法性产生影响。对累犯不能取保候审只是公安部的规定而非法律,所以只是违规而非违法。就本案看有前科的杨晓明被取保候审以后没有作出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且能随传随到,对其取保候审只有程序上的瑕疵而无实质的危害。

 4.起诉书所称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纠正违法与事实不符。

根据被告人任奇辩护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承办人任奇在法定的取保候审的期间内作了调查取证工作,并对三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讯问,在取保个审期满之前将案件移送预审部门。所以起诉指控在长达近一年的取保候审的期间,承办此案的侦查人员并未进一步侦查的指控不能成立。公安机关传唤、报捕行为在前,而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后,也即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之前,公安机关已经纠正了对违规取保候审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王强,在取保候审期间做到了随传随到,在批准逮捕以后执行逮捕以前,由于公安机关的另一疏忽大意的行为致使已经自动到公安机关的王强逃跑。这与取保候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外被告人张X在2007年3月已经调离派出所,在近一年的时间中的是否侦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失去侦控,被告人张X都无相关的法律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是:因检察机关尚且还没有查明的原因致使犯罪嫌疑人杨晓明被违规取保候审,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并未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且还及时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合法取保候审的王强,由于公安机关的另一疏忽大意行为被脱逃,但已被抓判刑。

二、本案被告人均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1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侵权渎职犯罪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要构成徇私枉法罪必须符合以下主客观要件。 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故意的内容是明知有罪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究。客观上必须有违法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而本案的被告人虽然将三名犯罪嫌疑人从刑变更为取保候审,但只是将较严厉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相对宽松的强制措施。从承办人任奇的行为看,他在没有外在监督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移送案件要求追究三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主观上明显没有让犯罪嫌疑人不受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只是对一人违规办理了取保候审,但并没有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对取保候审的人是否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要看犯罪嫌疑人是否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是否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和能否随传随到,关键是看能否随传随到。本案三名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既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也能随传随到,所以没有实际脱离侦控。后王强在被批准逮捕以后在公安机关办公室逃脱与取保候审无直接因果关系,是另一过失行为所致,不是本案危害后果。所以本案主客观条件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辩护人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贯忠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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