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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律问题整理(一)时间:2025-09-15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认定(一)被害人自愿出卖不影响拐卖妇女行为性质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可以通过承诺让渡人身自由、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权利,一般采取否定态度。也就是说,被害人同意的存在并不必然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尹某等拐卖妇女案)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行为的具体认定 1.贩卖行为认定(江某娣等拐卖儿童案) “贩卖”并不仅限于“既买入又卖出”,以出卖为目的买入的,或以获利为目的卖出的,均属于“贩卖”。出卖捡拾儿童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出卖捡拾儿童的行为,与采取偷盗、强抢等方式拐卖儿童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引见介绍行为认定(张某英拐卖儿童案) 虽未明列于刑法第240条,但若促成交易且具备拐卖儿童罪构成要件,应以共犯论处。 (1)帮助卖方出卖:明知卖方拐卖儿童仍为其介绍买家,无论是否获利,原则上认定为拐卖儿童罪共犯;作用较小、获利少的,可认定为从犯。 (2)帮助买方收买:若买方确为收养且不被追责,介绍人通常不构罪;若以介绍收养为名,收取高额费用、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构成拐卖儿童罪;明知买方收买后拟转卖仍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共犯论处。 (3)居中介绍、促成交易:在买卖双方之间居间介绍的,原则上以拐卖儿童罪共犯论处。 3.偷盗婴幼儿行为认定(郑某某拐卖儿童案) (1)偷盗婴幼儿中“以出卖为目的”系主观要件,即使未实际实施出卖行为,亦可构成拐卖儿童罪。 (2)“偷盗婴幼儿”外延不仅包括秘密窃取,还包括欺骗、利诱等其他手段。 (三)既未遂认定(陆某分、王某明拐卖儿童案)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六种方式。上述行为可归类为: 1.手段行为(拐骗、绑架、收买):以实际控制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2.中间行为(接送、中转):以将被害人送至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为既遂标准。 3.结果行为(贩卖):以将被害人贩卖出手为既遂标准。 (四)共犯 1.共犯的认定:明知他人实施拐卖犯罪,仍提供帮助(如提供住所、介绍买家),无论是否获利,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未获利或作用较小的帮助犯,一般可认定为从犯。(张某红拐卖妇女案) 2.主从犯的区分及量刑:应根据各共犯人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人数、次数及分赃数额等因素准确区分主从犯。对强抢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主犯,可依法判处死刑。(苏某得、李某彬等人拐卖儿童案) 3.共同犯罪的既遂标准:共犯的既遂标准与单独犯罪相同。若共犯人均实施同一种行为,以该行为是否既遂认定整体犯罪形态;若存在分工,分别实施不同行为,则任一共犯人的行为既遂,即视为全体既遂。(陆某分、王某明拐卖儿童案)
二、正常介绍婚姻与以介绍婚姻为名的拐卖妇女罪区分(一)本质区别:出卖目的与人格商品化(吕某友等拐卖妇女案) 正常介绍婚姻:以促成双方自愿的合法婚姻为目的,居间联系并收取合理费用,尊重妇女意愿与人格尊严。 拐卖妇女罪:以非法牟利为根本目的,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完全无视其意志,侵害其人身自由与人格权。尤其当妇女为精神、智力异常的无责任能力人,无法正确理解介绍婚姻行为性质时,行为人以介绍婚姻为名收钱,目的是出卖妇女牟利,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拐卖妇女罪。 本质是人口贩卖行为。 (二)拐卖妇女罪关键判断标准(刘某祝拐卖妇女案) 主观:“出卖”妇女以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并不关心妇女对婚姻是否同意。 客观:对妇女实施了欺骗、强制等非法控制手段,剥夺其人身自由与意志自由,使其处于被非法处置的客体地位。 (三)注意问题(刘某祝拐卖妇女案) 1.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2.明知系被拐卖的妇女为其介绍婚姻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3.获取财物价值的大小并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 4.许多时候,被拐卖妇女的亲属对其被拐卖不知情。拐卖妇女犯罪会使被拐卖妇女被动脱离原有家庭和社会关系,严重破坏其家庭与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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