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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缺少内在动力 作者:毛贯忠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打击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刑事诉讼以追诉犯罪为开端、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这是不言而喻的要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比世界各发达国家的法律都有利打击犯罪。客观的说我国投入的司法成本不算太大,但打击比较有力。也因为有效的打击犯罪使我国有了一个相对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与周边国家相比如印度、巴基斯坦相比我国更稳定更安全。还是因为有效的打击犯罪使广大人民的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这样的刑事诉讼法比较符号我国的传统文化,老百姓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无太多不满。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障打击犯罪方面有那些优势呢?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方面的优势集中表现在:被告人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并为促使被告人履行该义务提供了强有力的配套措施如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在我国主要是为了获取被告人认罪的口供用的,为获取被告人认罪的口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有效地排除了律师的介入。另外执法者在执法指导思想上也有优势,如为打击公检、法的相互配合,为了提高打击的效率证人可以不出庭等等。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是以牺牲被指控人的权利为代价的
    在目前的刑事诉讼知度下,虽然有效率但容易侵犯被告人权益,甚至于出现错案。如,湖北的佘祥林案中,他的老婆出走,群众发现了一具女尸。警察相信女尸就是佘祥林妻子,案件就是佘祥林干的。警察对佘祥林进行十天十夜的审讯,最后他被迫交待。在讯问中,警察使用诱问的方式,强迫余祥林承认是就杀人凶手,由于佘祥林不是杀人凶手,不知道具体案情,他先后交待了四种杀人方式。警察认为他交待的第四方法还差不多,佘祥林于是就承认是用第四方法杀死老婆的。特别是在发现死尸上有一个洞,佘祥林交待是钝器打的,但实际上尸体上的洞是锐器形成的。最后司法鉴定是钝器打的。再如,山西的岳兔元与佘祥案有相似之处,都是由警察刑讯逼供所造成的冤案,并且冤得出奇。在黄河边上发现了一具尸体,警察不认真调查就认为是岳兔元干的,并且岳兔元也承认自己干的。但最后证明这是一起冤案,原因在于警察搞了刑讯逼供,但是警察不承认搞了刑讯逼供,致使岳兔元的正当权利得不到保障。我们党多年一直强调禁止搞刑讯逼供,我们的法律也禁止刑讯逼供,但仍然没有解决刑讯逼供问题,这与警察的个人素质有关,但更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关。我国强调打击犯罪,只要能破案刑讯逼供也被容忍,我国没有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刑讯逼供的证明也被采信,有时还为非法取证冠以为人民利益打击犯罪的晃子。
    现代世界个国的刑事程序的重点是防止国家刑事追诉权、惩罚权被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侵害。惩罚犯罪更多地体现为刑事程序的隐性目的,而保障人权则是刑事程序的显性要求。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于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被指控人权利方面的作了基本要求,它以保障民权为基本尺度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评价和认识,避免因惩罚犯罪的需要而减损受刑事指控者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避免以枉罚无辜为代价来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我国已批准《反酷刑公约》、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人权条约,我国又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成员国,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应当注意兑现我们的国际承诺,以使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接轨。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对于被指控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基本要求还远没有达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对于被指控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基本要求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没有真正确立;2.没有确立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再次起诉制度应进行改造;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被彻底否定;4.律师辩护制度不完善,律师的会见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法庭言论豁免权无法真正兑现;5.证据制度不建全,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作证很随意、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不明确;6强制性措施被滥用等等。其核心是刑事诉讼中对被指控人的人权保护不到位。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向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指控人的人权保护的保护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的差距还很远,这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相称,与我国的国际地位不相称。这也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1998年10月报15日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说明我国政府要努力做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被指控人的人权保护的保护的最低要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政府签署已经十年有余却并没有批准加入,是考虑我国尚不具备履行该公约条件。批准加入该公约的条件会不断成熟,我国政府批准加入了该公约,那么我国就必须履行条约义务,使我国对被指控人的人权保护的保护达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目前修改刑事诉讼法只能朝一个方向,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被指控人的人权保护的保护的最低要求。这样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打击犯罪方面那些有优势的规定将被彻底修改。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缺少内在动力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根深蒂固的少数人利益应服从多数人利益的观念, 为惩罚犯罪的需要而减损受刑事指控者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甚至以以牺牲被指控人的权利为代价来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也能接受(只要牺牲的不是自己的利益)。所以我国的老百姓对我国目前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被指控人的人权保护的保护不够并无太多的看法。即便出现了湖北的佘祥林那样的案件,也只是指责办案人员,很少思考刑事诉讼制度的原因。相反如果为了保护被指控人的权利而放纵罪犯,老百姓就很难接受。美国法院对辛谱森杀妻案的判决美国人民能接受,中国人民绝不能接受。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动力不是普通老百姓。
    公安、检察、法院的执法人员对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并没有方在防止国家刑事追诉权、惩罚权被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侵害的内容上。
     2007年3月31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联合举办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重点问题研讨会”,研讨会上公安、检察、法院的执法人员的发言充分反应了则一点。 如公安部法制局局长柯良栋说:诉讼法学界似乎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在中国,侦查人员权力太大,他们的依据是西方国家侦查人员逮捕嫌疑犯要接受司法审查。其实,中国侦查权并不如想象的那么大。…..对于逮捕,由于实践中掌握的条件过高,几乎等同于起诉、审判标准,导致很多工作要到逮捕前完成,也就导致口供的逼取,并且案件缺少口供一般不敢起诉和判决。……对于呼声较强的非法证据排除及律师在场制度,前者影响了侦查力度,后者由于我国律师队伍的匮乏缺少操作条件。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局长王建明说:对于刑诉法修改,应当注意循序渐进。个人认为如果将律师在场制度规定进去,则影响到审讯人员审讯策略的运用,应慎重考虑。刑诉法修改要立足侦查队伍水平,赋予侦查人员相应的技术和秘密手段,应注意立法不能超前,否则立法作了规定而在实践中得不到执行,后果更为严重。比如刑诉法规定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由于现实条件所限很少能取得实际效果。贿赂犯罪多依靠言词证据定案,12小时的讯问时间不符合人思想状况的转变规律。
他们明确反对限制强制措施滥用,反对律师拥有会见权、在场权,甚至希望将超12小时的审讯合法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不同的部门从不同的立场出发,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所涉及的一些问题提出不同的主张,这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但他们的说法足以说明,他们不可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推动者。
    作为学院派专家、教授,他们没有侦查过刑事案件,想法比较单纯比较超脱。他们不但赞成刑事诉讼法的在修改,而且希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指控人权利保障方面能达到甚至超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他们可以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推动力量,但他们的力量足以推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吗?
    五、近期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难有实质性突破
    无论是被告人沉默权还是律师的在场权的规定都会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带来实质性的冲击,公检法的执法人员的担心不无道理。如被告人拥有沉默权,意味着在零口供的情况下,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以前曾有司法机关尝试零口供定罪,结果都不理想,目前的司法机尚不具备这样的侦查能力。刑事诉讼法作这样的修改,又要有能力的打犯罪,司法队伍的水平亟待提高,司法成本须成几何积数增加。目前情况下我国是否愿为保护被告人权益大幅增加司法成本是一大问题,我国短时间内有无能力大幅增加司法成本又是一大问题,况且司法成本大幅增加能否有力打击犯罪更是一大问题。我国在没有做人力与物力上的准备的情况下,我国不可能冒犯罪率大幅上升的风险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实质性的修改。
    参考书目:
    ①杨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强制措施运作模式的转变》,载《法学论坛》2007年5月第3期。
    ②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重点问题概述》,载《人民检察》2006年11月(上)。
    ③ 孙文红,王振峰:“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司法理念”,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23期(总124期)。
    ④  朱孝清:《诉讼法修改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21期(总第464期)。
    ⑤ 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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