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扼制租车诈骗 营造社会和谐 作者:毛贯忠

2007年在建德市辖区有50余辆机动车在出租后,被租车人占有。租车人又将机动车采用典当或质押的方法索取现金,用于赌博,租车人赌博输了以后,无钱赎回机动车。理论上车主可以要求租车人赔偿,但客观上租车人已没有实际的赔偿能力,机动车的所有人的权力得不到保障,与机动车所有人相比,当铺老板或质权人往往比较主动,所有权人要想拿回车子,必须代租车人归还借款本息,然后赎回机动车。如无能力车主目前尚难以取回车子,权利没有保证。在建德市出租机动车的车主往往是那些下岗或本来就没有工作的,筹集了全家积蓄,有的甚至是向人举债才购买了私家车,通过出租车子,收取租金以维持全家的生计。以上情况出现以后,带来了很大的社会问题,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但目前尚有很多法律理论问题尚未解决,公安、检察和法院对相关法律问题还没有取得共识,以上情况难以得到扼制。笔者认为有必要著文对相关的法律理论问题和司法实践问题发表看法,供大家讨论。
    一、机动车所有人权利的保护问题
     1.机动车主向租车人主张权利。
机动车主向租车人主张权利,法律上没有任何问题,不论是否定签订书面的租凭合同,口头合同是客观存在的。租车人将他人的车辆用于质押或典当,非法处置他人财物,既属违约行为也属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该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选择违约人之诉或侵权之诉。租车人构成犯罪的,机动车所有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通过以上方法机动车主无法真实地保护自己的实体利。租车人往往以不足车辆三分之一的价值质押或典当给他人,他连回赎的能力都没有,就更不可能有能力赔偿机动车的全部价值了。如果通过法院诉讼,除了车辆价值的损失以外,还会增加垫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支出的损失。所以机动所有人不会采用该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为了减少损失往往自己贴钱代表租车人支付借款本息赎回车辆。
    2.向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
    第一条权利保护的途径虽无争议,但无现实意义,所以非常有必要讨论,机动车所
有人在租车人无力回赎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车辆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占有的车辆呢?弄清这个法律理论问题,对解决实际问题非常有帮助。
    2007年10月1日旅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项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衣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租车人对承租的机动车属无处分权的人,他将机动车转让给受让人的,原机动车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根据该规定,原机动车所有人根据车辆登记的证明,有权请求返还。该条同时规定了善意取得,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丧失,请求返还的请求权也随之丧失。原所有人可以行使要求返还的请求,实际占有人可以用善意取得作为抗辩。如实际占有人抗辩成功,根据该条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所有人丧失了所有权同样也丧失了向善意取得要求返还的权利,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取得是对抗原所有权的唯一权利。所有权是自物权、完全物权,除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与之抗辩以外,其他权利都无法与所有权的追及力抗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给租车人往往以典当方式或质押的方式将承租的车辆出质。目前我国的法律包括最近颁布施行的物权法都没有典当的相关规定,但典当具有质押一般的法律性质,在权利义务上可根据法律对质押的相关规定。租车人将所租的车辆典当或质押,笔者按质押进行讨论。在质押中质押权人拥有一个质押权,质押权人在机动车辆质押的过程中有可能是恶意的,即明知出质人无权出质仍然设立质押,出质人和“质押权人“实际共同实施了对所有权人的侵权行为,出质行为无效,质押权人无权行使质押权。按前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权向所谓的 “质权人”要求返还。还有可能“质权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因为租车人将制造了虚假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自己是车辆的所有人,“质权人”主观上虽然是善意的,但并不能改变出质人无权出质车辆的客观事实。出质人和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质押合同双方约定出质的是出质人的车辆而非第三人的财产,而客观上交付的是第三人的财产,出质人没有交付财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质权人没有实际控制出质人的财产,对出质人的质押质权尚未形成。对实际控制的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没有同意将自己财产出质的意思表示,合同对其无约束力,他的财产不能成为质财产。况且出质不是于转让,没有支付合理的转让价格,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追诉权时,所谓的“质权人”无权与之抗辩。法律应当保护所有人而非后者。机动车所有人行使物权的追诉权,可以采用自力救助的手段,如自己将车子开回,实际的占有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返还之诉。承租人诈骗成立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追赃要求占有人返还。
    二、相关的刑事犯罪
   (一)诈骗罪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租车人在承租机动车以后将车辆质押或典当,所得款项用于赌博,输钱后无力赎回车子的案件,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但所占比例很小。主要原因是租车具有合法形式,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形式上首先表现为合法占有,且犯罪嫌疑主动供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可能,要证明承租人具有企图改变所有权的非法占有故意非常的难。要解决目前打击不力的状况,必须先从理论上解决以下问题。
    1.弄清欺骗谁,谁被骗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从事刑事侦查,检察、审判的工作人员,对法律问题的思考往往会有局限性。目前的司法实践人们往往只考虑租车的承租人是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的主观故意从而考虑是否构成诈骗罪。但仅从这一角度思考明显具有局限,目前朋很多中级人民法院甚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理论探讨时也只停留在是否诈骗机动车上。但实际上能成为这类诈骗的被害人不只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债权人和质权人”的人也可以成为诈骗案件的被害人。机动车的承租人,合法承租了机动车以后,为赌博翻本,制造了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骗债权人相信其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债权人误认为有合法担保没有债权风险的情况下将钱借给机动车的承租人。笔者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已论述在这种情况下也无法形成合法的质权,虽然实际占有和控制机动车,但仍不能与所有权人的追诉权相对抗,必将造成借款不能收回的财产损失。质押过程的债权人“质权人”可以是诈骗案件的被害人,这种诈骗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十分相似,都采用了虚假的产权证明,都非法占有了债权人的财产。
    有的案件可以认定机动车的承租人制造虚假的机动车证明骗取借款,但并非所有制造虚假机动车产权证明骗取借款的行为,都认定骗借款。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赁的方式骗取机动车的,为了将所骗的机动车变现,又制造虚假的机动车产权证明骗取借款,犯罪嫌疑人的后一行为是诈骗既遂后的销赃行为,后面的欺骗行为只是为了销赃。
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机动车的,认定诈骗的按车辆的价值认定诈骗的金额。如开始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为了骗取借款制造假的机动车产权证明骗取借款的,不能按机动车的价值,只能按实际骗取的借款数额为诈骗金额。如开始没有非法占有机动车的故意,后也没有以合法车主的身份欺骗债权人,债权人恶意占有第三人财产作为借款担保的,债权人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租车人不构成诈骗罪。
    2.对非法占有故意的推定。
刑事诉讼过程中极少使用推定,但某些案件在客观上无法直接证明可以适用推定。相关司法解释肯定了推定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项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面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赃的就可以认定”,其中应当知道就是一种推定。为了解决诈骗案中非法占有故意的问题,必须采用推定。为了正确进行诈骗主观故意的推定,必须正确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就如前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该事实必须有证据充分证明的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的臆断。如租车诈骗案中租车没有正当用途的事实,租车后没有使用立即典当的事实,典当后无回赎的事实等都必须有证据证明。第二,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不能象民事诉讼那样,采信证据时甲证据真实的盖然性大于乙证据真实的盖然性。而应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具体的说案件的基础事实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有紧密的常态的联系,在具备案件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概率远大于不存在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概率。第三,推定是可以辩驳。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检察人员在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况下,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证据进行反驳。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必具备足以推翻推定的要求,他的辩解只要使被推定事实的盖然性下降,使结论真伪难辨,不具备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在骗车案件中,如行为没有机动车的实际用途,租用车后即以高额利息的手段将所承租的机动车用于质押或典当,所得款项用于挥霍或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等基本事实即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认定
     以租赁机动车的方式诈骗成立的情况下,机动车就成了赃物,接受犯罪嫌疑人所诈骗车辆典当,和质押人是否可以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回答是肯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无需讨论,只需具备一般主体条件即可。犯罪对象是赃物,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诉和妨害对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主观上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在大部分情况下相对比较容易,因为机动车虽为动产,但按不动产进行管理,对机动采用登记制度,在典当或质押时,出典人或出质人没有合法产权证明,而接受典当或质押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现在部分专业人士专门采用典当或质押形式收购赃车,他们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明知是赃车,但为了证明自己不知道,在接受典当或质押时都让对方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这种情况下要证明行为人明知相当困难,但也并非不可能,只要公安机关加强管理,还是可以防止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惩罚。客观要件,接受典当或质押可否视同收购,回答是肯定的。典当中当期一过视作绝卖,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有的名为质押却也有质押期满后不归还欠款,车辆归质押人所有的约定。而且接受典当或质押的人在接受时就知对方不会回赎,其实质就是收购。有的行为人接到财物以后为防止侦查和合法所有人的追索,会将车辆转移、隐藏,过当期或质押期后,还会非法销售。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且其犯罪动机是为了获取高额的非法利润,社会危害性严重,具有可惩罚性,应予以严惩。
    (三)侵占罪
    目前有人认为,行为虽然在租车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在租凭以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在租凭中保管使用的机动车进行典当,质押,在所有权人追索的情况下,没有也不能返还机动车,客观上是非法占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侵占罪属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机动车所有人以上属理由提起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应予以鼓励,不管法院是否认定有罪都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积累与理论的总结。但笔者认为构成侵占罪有些困难。主要是因为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虽然有便是使用和保管租赁物的义务,但从立法技术上讲“代为保管”有特指,仅指一方对另一方的财物进行专门的保管。租赁中对租赁物保管不属代为保管,难以构成本罪。
    三、加强执法力度有力打击违法犯罪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典当行业与寄售行业的管理,自从有了典当行业以后,为许多犯罪分子采用典当的方式进行销赃提供了方便,典当客观上已成为销赃的重要渠道。有些名为寄售的商店私下也做一些收购与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他们长期从事该行业,积累了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比如前面所述明知是赃车,为了证明自己对赃物的不明知,要求出典人或出质人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等。公安机关如加强管理,将如何上网查询,核对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的方法告知典当行业和寄售行业的从业人员,明确典当行业和寄售行业接受机动车典当和寄售时,必需审查机动车行驶证是否真实,确定出典人或寄售人是机动车的合法所有人。防止用假装不明知方法,收购赃物以后逃避惩罚。同时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这类案件的侦查力度与预审能力,有力打击犯罪。
    目前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应加强相关民事法律理论的研究,指导和帮助机动车的所有人通过民对事诉讼的途径追索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民事诉讼主要把握以下具体的程序,民事诉状以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为被告,租车人为第三人。诉讼请求,要求占有人返还机动车。事实和理由,以租车人非法典当所有人的机动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返还。哪怕实际占有人接受机动车典当或质押是善意的,但不是转让不能以善意取得抗辩。需举的主要证据,机动车行驶证,租赁合同,以证明机动车合法所有人,证明租车人典当或质押属非法处置他人财产。租车人作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清如何典当,或质押车辆。争议的焦点是善意地接受非权利人的质押物,能否对抗原所有人。如民行部门能加强以上实务的研究,原所有人可以追回机动车的情况下,让那些企图通过典当或质押高额利润人承担债权无法追回的法律后果,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达到制止违法典当和抵押的目的。
    法院应通过加强对该类案件的审判,加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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