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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职务犯罪的证据问题——主论贿赂案件的证据问题 作者:毛贯忠

7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贪污贿赂犯罪日益严重,由于贪污腐败,发展中国家债务增加了30%,仅拉美国家每年被侵吞的财富就达210亿美元①,贪污腐败的毒草不仅未除,而且肆意蔓延。许多以廉洁自豪的国家也大面积的滋生腐败现象。纵观世界政坛涉嫌贪污贿赂案件的国家高层领导人越来越多。查处职务犯罪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我国腐败现象一日也没有停止发生过,有时还十分严重。反腐败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消极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不仅严重削弱党群关系,影响社会稳定,干扰和阻碍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而且会毁掉一大批干部,甚至会亡党亡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腐败现象又有了新的发展,江泽民同志多次发表讲话,要求全党坚持不懈地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腐败作斗争,不允许腐败分子在党内有藏身之地。职务犯罪是腐败中的腐败,是腐败的集中表现形式。和腐败作斗争最为有效的形式是积极查处职务犯罪,打击职务犯罪,通过刑罚的手段起到对职务犯罪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从而有效地制止腐败现象的蔓延。

    打击职务犯罪的前提条件,就是揭露和证明职务犯罪,它的唯一有效的途径就是通过合法的侦查手段获取职务犯罪的证据,从而证明职务犯罪,打击职务犯罪。在民主与法制的今天,反腐败的成效如何,很大程度就是看能否通过侦查有效地获取证明职务犯罪的证据。所以侦查职务犯罪的证据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研究该问题具有极大的社会意义。本文笔者把研究侦查职务犯罪的证据问题的重点放在侦查贿赂犯罪的证据问题上,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贿赂犯罪是最主要的职务犯罪。与贪污挪用等犯罪相比,贿赂犯罪主体要广的多。贪污、挪用的主体只能是有权直接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贿赂犯罪的主体,可以是所有拥有公共管理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愿意化代价买他们手中权力的人。客观事实表明贿赂犯罪是最主要的职务犯罪。在所有的职务犯罪中贿赂犯罪占了整个职务犯罪的比例是最大的。历年来,整个杭州地区检察部门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贿赂案占的比例均在80%以上。查处贿赂案件是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重点,全省乃至全国亦如此。

    第二,侦查中获取贿赂犯罪的证据是最难的。侦查中获取贿赂犯罪的证据最难是由于贿赂案件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首先,贿赂案件的证据具有隐蔽性。一般的刑事案件虽然大部分的作案人是隐蔽的,但犯罪的危害结果是公开的。物品被盗、被害人被杀等结果都被人们直接感知。受贿案件,权钱交易的过程以及权力人非法占有财物等均不为人所知,案件没有被害人,也没有知情人告发。目前查处的受贿案件的举报线索,均为他人分析、估计。侦查机关是在初查后分析某人有受贿的可能、某人有行贿的可能而立案。传唤行贿人或传唤受贿人,在讯问行贿嫌疑人或受贿嫌疑人过程中只有供侦查人员分析可能存在贿赂可能性的一些证据,而无嫌疑人贿赂的确证,立案传唤本身就是一种风险。因为嫌疑人可能并未行贿或受贿,即便他们客观确实有行贿或受贿的事实,但证明他们犯罪的证据事实都隐藏在他们的脑子中,只有通过他们自证其罪才可能获取证据。受贿案件有口供以外的证据如收受贿赂打收条的情况已极其少见。我们检察机关要使在犯罪嫌疑人头脑中的信息,转化为被我们所感知并能作为证据的讯问笔录或视听资料十分艰难。

    其次贿赂案件中口供的特殊性是难以获取证据的另一原因。受贿案件的口供在定案中的作用有其特殊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目前受贿人当着几个人的面受贿,这样的人已不复存在。受贿案件在没有被告人供述而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亦已不复存在。换句话说受贿案件从目前的刑事证据制度来看,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就不能定案,这是谁也不能否认的事实。笔者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当时查处了某乡镇集体企业一批供销人员的受贿案件,他们虽然不懂刑事诉讼法,也不懂刑事证据制度,但他们口中流传着一句话:“受贿和行贿双方只要一方不说双方都不好定的。”他们的话虽然简单,但把《刑事诉讼法》对受贿案件的证据理论与实践概括无遗了。目前我们查处受贿案件已远非原来的乡镇企业的供销员可比,他们深知口供对于受贿案件定罪的重要性。正因如此获取贿赂犯罪的证据----口供难如登天。在侦查中因证据不足不能立案的以贿赂案件居多,因证据不足撤案的也以贿赂案件为多。因不能突破口供,不能成案的又何止万千呢?

    第三,在审判过程中因证据问题被判无罪最多的是贿赂犯罪。笔者于2003年4月9日至10日在浙江台州参加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全省反贪侦查案件质量(无罪案件)座谈会。会议逐案分析了2000年以来被法院宣告无罪的17件案件。在17件被判的无罪案件中,受贿案件8件,挪用公款案件7件,贪污案件2件。从被判无罪的原因分析,在8件受贿案件中有5件是因证据的原因被判无罪。3件是法律适用问题被判无罪。被判无罪的挪用公款案件和贪污案件的原因皆为法律适用问题。浙江省检查机关的自侦案件只有受贿案件因证据问题被判无罪。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把本文的重点放在侦查贿赂犯罪的证据问题上。

第一章    职务犯罪证据的获取

    获取职务犯罪证据的主要成败因素是侦查的主体,支持职务犯罪侦查主体的依据是惩治职务犯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的国家侦查职务犯罪的机构不同,侦查的程序不同,即使同一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侦查职务犯罪的机构以及侦查的程序都会有很大的变化。现就国内外获取职务犯罪证据的情况简述如下。


第一节      国外反贪污贿赂犯罪情况简介

一、贪污贿赂犯罪机构的设置

    反贪污贿赂机构,是反贪污贿赂的主力军,它的设置是否合理关系到反贪污贿赂的成效。世界各国为了适应本国的情况设立了各不相同的反贪机构,虽说反贪污贿赂的机构千变万化,各不相同,但主要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检察机关为主要的反贪机构,另一类是设立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机关。世界上以检察机关作为主要的反贪污贿赂机关的国家较多。在较短的时间里取得反贪污腐败较有成效的韩国,检察机关就是反贪污贿赂的主管机关。它的检察机关分四级,由韩国的检察厅,高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地方检察支厅组成。韩国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进行侦查的案件主要是4级以上公务员利用职务犯罪的案件和其他重大的刑事案件,查处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一大职权。1993年在韩国各检察厅及地方检察厅内设置了不正腐败事犯特别搜查部本部和特别搜查部,专门承担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职能。该机构行使的职能集中,集情报、指挥、侦查、起诉、审判监督于一身,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1993年3月至1994年7月底共查处不正腐败事犯8267人,其中公务人员1387人,高级公务员49人,是检察机关在短时间内取得反腐败重大成绩的一大典范。以检察机关为主要反贪污贿赂机关的国家在欧洲的典型代表如意大利,意大利司法系统中担负反贪污贿赂腐化的重任就主要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专门职责的检察机关来承担;在美洲,美国也是以检察机关为最主要的反贪污贿赂机构。

    设立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机构:如新加坡贿赂调查局,1952年新加坡在解散警察署中的反贪污处后成立了独立的反贪机构——贿赂调查局,该调查机构在李光耀执政以后,更是日渐完善。贿赂调查局拥有广泛的权力,如逮捕权,调查权,特别是调查权,对非可拘捕罪的特别调查权,检察官命令调查财东帐册权,检察官提取材料权以及搜查扣押权等。该机构的设立为新加坡的反贪实践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使新加坡政府成为全球公认的高效廉洁的政府。

    同样设立专门反贪机构的还有中国香港的廉政公署。廉政公署是香港地区专门进行反贪污贿赂的独立政府机构,拥有极为广泛的权力:①凡政府公务员拥有的财富及生活消费水平与官职收入不相称,又不能合理地解释财富来源的,廉政公署即可认定该公务员犯法,并通过律政司将其于交付法庭审判;②在廉政专员的书面授权下,廉政公署的任何人员可以对任何政府部门或会社、私营机构及人员进行各项查询或调查,有权查阅由政府任何雇员保存的与政府部门工作有关的一切记录、手册及文件; ③廉政公署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如果有理由怀疑某人触犯法律涉嫌贪污受贿,或者某人身为政府雇员因滥用职权而犯勒索罪的,可以在没有办理拘捕令时将其拘留,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力;④搜查、检查及扣押任何认为可以作为物证的物品;⑤有权检查任何涉嫌贪污者的银行帐户和保险箱,并限制其对财产的处理;⑥在裁判司的书面授权下扣留任何嫌疑犯护照及私人文件;⑦有权进入任何政府楼宇及要求任何政府雇员答复与其职务有关的问题,并可要求其出示任何与职责有关的内部通令、指示、工作手册或训令等文件;⑧廉政公署可以要求任何人士提供廉政公署在反贪工作中所需要的任何资料,包括要求涉嫌人提供宣誓书和书面证词,列举其私人财产数额种类、开支、负债数字以及调离香港的任何款项和财物;⑨如有理由怀疑某人有贪污行为时,廉政公署人员有权对该涉嫌者进行搜查等等。

    香港的廉政公署为全球反贪污贿赂树立了良好的榜样。

    纵观全球反贪机构的设置,一个国家要想反腐败取得成效就必须设立一个权威、高效的反贪机构,它是获取贪污贿赂证据,打击犯罪的根本保证。
二、国际反贪污犯罪的立法
    世界各国的反贪污贿赂的立法各不相同,但为了能有效地获取证据,揭露贪污贿赂犯罪,整个国际立法都呈现以下特点:

    1.通过特别反贪污贿赂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利侦查获取证据,证实贪污贿赂犯罪,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进行特别立法的国家,如泰国在1957年颁布实施了《反贪污法》;新加坡1960年颁布施行了《防止贿赂法》;俄罗斯1993年公布的《俄罗斯联邦反贪污贿赂法草案》;美国1970年由国会通过的《有组织的勒索,贿赂和贪污法》、《对外行贿法》等等,即使没有特别立法的国家也普通地在《刑法典》对贪污贿赂犯罪作专章的规定。特别实体法的规定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各类贪污犯罪的构成。特别程序的规定往往是扩大反贪污贿赂机构的职权以便反贪污贿赂机构在侦查获取证据。

    2.建立财产申报立法,以便反贪污贿赂机构在国家公务人员在财产申报时发现贪污贿赂的证据。

    这一类立法在世界各国极为普通,如韩国1993年公布的《公务员道德法》,泰国1981年公布的《关于国家官员申报财产和负债的王室法令》,法国的《政治家生活资金透明度法》,美国《政府道德法》。这些法律都要求国家公职人员申报自己的财产,使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更有透明度,这一制度有利于反贪污贿赂机构发现贪污贿赂的证据。

    韩国前总统金斗焕,卢泰愚等等富豪级人物都在财产申报中发现巨额贪污贿赂犯罪而被查处。

第二节        中国侦查贪污贿赂犯罪的历史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贪污贿赂犯罪的查处

    在整个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充斥了政府官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历史一定程度上可以把它看成是一个贪污贿赂的历史。历朝历代都把贪污贿赂犯罪作为重罪,对贪污犯罪所处刑罚也极为严酷,特别是在明朝,由于朱元璋本人的出生的原因对贪污贿赂惩处最为严厉,他制定的《明大法》是一部极其严厉的惩治贪污贿赂的刑事法规,因适用该法规所杀官员之多,刑罚之重实属历代所罕见,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杀一儆百,还创造了“剥皮实草”的酷刑。在封建社会历代王朝都有较为完备的反贪污贿赂机构——御史台、都察院等反贪机构,规定了它们的职权“专纠劾百官,辩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但由于封建社会的阶级本质,反贪机构也是主要的贪污受贿机构,封建社会不可能从根本上消灭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在中国几千年的发展历史中,中国都有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通病,对贪污贿赂犯罪如何查处从无系统的程序规定,查处贪污贿赂犯罪虽然也讲证据,但获取证据的主要手段是刑讯逼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79《刑诉法》施行以对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处

    195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不久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但如何惩处贪污贿赂并无程序法的规定,对贪污腐败是通过“三反”、“五反”运动和以后“四清”等政治运动以达到反贪污腐败的目的,在这一阶段我国的贪污腐败是最低的,但这一阶段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没有程序法的要求,也无侦查职务犯罪证据的问题。

    文革结束以后,在1979年我国有了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处有了程序法的约束。如何侦查职务犯罪,如何获取职务犯罪的证据有了法律的要求。但由于职务犯罪的特点,侦查中如何获取证据是整个侦查过程的一大难题,特别是对贿赂案件的证据获取更是十分艰难。在这一时期侦查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在获取证据上有以下特点:

    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是侦查贿赂犯罪获取证据的最主要手段。

    如本文绪论中所说,贿赂犯罪,无论是受贿和行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都是定案的主要证据。所以检察机关在接到认为有价值的举报线索以后就直接传唤犯罪嫌疑人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直接正面接触,采用强攻硬取,打疲劳战等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获取口供以后再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寻找其他证据,以证明贿赂犯罪的存在。

    第二,注重打击犯罪轻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重实体而轻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

    为获取贿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证明贿赂犯罪,检察机关故意曲解刑诉法的相关规定,采用疲劳战等变相刑讯逼供的手段以获取口供,其表现主要有:①因79刑诉法没有规定传唤时间,采用长时间连续传唤犯罪嫌疑人,连续几天,十几天甚至更长时间讯问被传唤中的犯罪嫌疑人,使其交代行贿或受贿的犯罪事实。②违法的采用监视居住的手段,关押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为了获取口供往往将监视居住变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把犯罪嫌疑人关押于检察院指定的专门用于关押并与外界隔绝的场所,便于检察机关长时间的讯问以便获取贿赂犯罪的口供。整个侦查过程普遍存在违反程序法,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情况。因为以上情况普遍存在,即便违法取得的证据也会被法院采信。我国虽然有了规范侦查过程的程序法,但我们的程序法并未被普遍的遵守。

第三节        目前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获取证据之现状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刑诉法于97年1月1日施行后,由于修订后的刑诉法对原刑诉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使检察机关查处贿赂犯罪获取贿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遇到了空前的困难。获取贿赂犯罪证据的主要困难,首先是修订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二条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斌在执行刑诉法过程中特别强调了检察机关严格依程序办案,并颁布了“九条卡死性规定”,严厉惩治违反刑诉法规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观念得到一定程度的灌输。

    检察机关在修订后的刑诉法的要求,特别是在连续传唤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之下,一时之间手足无措,在这样的程序要求下根本无法获取职务犯罪的证据,特别是贿赂犯罪的证据,一度使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一筹莫展。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为了自己生存的需要和保持检察机关社会地位的需要,又不能也不愿放弃对贪污贿赂案的侦查权。所以检察机关绕开刑诉法,采用非法律的途径来“办理”贪污贿赂案件,(笔者在此用“办理”而不用“侦查”两字是因为检察机关的办法根本不符合刑诉法对侦查的规定。)其主要做法是用纪委的“两规”办案。

    在刑诉法修订以前检察机关侦查的主要手段是用长时间来突破口供,现在法律不能改变,那么只有靠法律以外的手段——纪委的“两规”即在“规定的时间”和“规定的地点”,至于“规定的时间”有多少长没有限制。这为检察机关长时间磨取口供提供了时间的保证,刑诉法对传唤时间的规定也可以绕开了。但检察机关办案件不能以检察院的名义,而只能以纪委的名义,办案中依赖纪委,依赖纪委的“两规”。有时检察机关已经立案,但在传唤十二小时后口供没拿下,既不愿放弃又不愿冒风险,就只有再找退路,把人放到纪委实施“两规”,等有了口供再把案件转回检察院。检察机关的这种办案形式使检察机关丧失了独立性,成了纪委的附属品,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有无存在的必要让人提出了怀疑。

    现在全国绝大部分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办案件仍然采用依赖纪委,依赖纪委的“两规”在办案,没有真正的案件侦查,证据的取得和刑诉法修订以前一样都采用非法律的途径。

第四节  浙江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认识和实践

    1997年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后,浙江的检察机关亦同全国大部分检察机关一样,办案大多借用纪委的“两规”。为使检察机关反贪队伍能健康成长,在2000年7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葛圣平在全省第五次反贪污贿赂侦查会议上,针对办案依赖纪委“两规”的情况,提出了依法独立办案的要求。对如何独立办案提出了四条具体的要求:

    1.检察机关掌握的(已经过适当调查)可能构成犯罪的线索,除特殊情况外,一律由检察机关进行初查,并依法决定是否立案,不宜将这类线索移送纪委。

    2.侦查工作必须以获得证据为核心,立案要适时果断,采取措施要灵活。鉴于受贿犯罪,口供是重要的证据,在一次传讯中难以突破但其它证据又不到位的而难以采取强制措施的要主动放人。

    3.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借用纪委“两规”。

    4.对纪委移送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线索,立案前要坚持依法独立审查。

    葛圣平检察长在强调独立办案的同时特别强调了依法。为防止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防止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刑讯逼供,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进行录像。

    在五侦会议结束以后浙江省检察机关开始了依法独立办案的艰难过程。从此如何通过合法的侦查手段获取证据成为整个检察机关的办案的核心问题。经反贪干警的共同努力,浙江的检察机关在依法独立办案中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与以前办案相比,与其他地区办案情况相比,浙江省依法独立办案,在侦查中从只注重获取口供到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的秘密调查并重,在讯问过程中从打疲劳战强攻口供到运用谋略和科技手段获取口供的转变,在程序上从依靠纪委的“两规”先获取口供再立案的无风险办案转变为有风险的决策办案,体现了在注重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同时增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在注重实体法的同时也注重程序法的要求。

    经笔者归纳,三年来在依法独立办案过程中如何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来获取证据的途径有:

    第一,通过初查获取证据。

    贪污,挪用公款等案件在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前,只要初查工作深入细致往往可以取得直接证明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证据。贿赂案件不论如何初查,在没有接触犯罪嫌疑人获取贿赂的口供以前不可能有直接证明贿赂犯罪的证据。这并不能认为贿赂案件初查不重要,贿赂案件必须认真初查,而且初查可以也应该获取以下证据。①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②受贿主体利用职权的证据,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④供办案人员分析证明受贿主体收受贿赂可能性的证据,⑤行、受贿主体个人特点,家庭情况等各种具体特征,为突破口供提供服务各类证据。

    第二,依法传讯犯罪嫌疑人在十二小时的讯问中获取证明贿赂犯罪存在的证据。

    以往办案常用的手段主要用和犯罪嫌疑人磨时间,打疲劳战的手段来获取口供。但在认真初查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好第一次预审,完全可以在十二小时内获取贿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讯问不能超过十二小时,意味犯罪嫌疑人在十二小时内不作供,就有被依法刑事拘留的可能。这实际上也给被讯问对象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也是促使犯罪嫌疑人及早如实供述的动力。我们浙江检察机关办理贿赂案件,在十二小时初次审讯中突破口供的案件不少于一半。

    第三,通过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获取证据。

    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在传唤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办公室等地进行搜查,扣押证据、赃款,为一同进行的审讯提供证据。

    第四,风险决策,对吃准的案件,对那些在十二小时未作犯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刑事拘留。

    风险决策是我们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灵魂,没有风险决策对那些认为只要对抗预审十二小时就能逃避惩罚的人给予刑事拘留,那么就没有前面所讲的十二小时内如实供述的人。在法定时的刑事拘留时间内突破口供是检察机关获取贿赂犯罪嫌疑人口供最主要途径。

    第五,依法逮捕以后或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以后进一步获取口供完善证据。

    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逮捕以后或采取取保候审以后,还有相当长的侦查时间,这段时间可以不断地获取外围的证据,然后不断地预审突破新的口供以扩大战果和完善证据。

    依法独立办案对检察干警的侦查能力特别是预审的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对侦查人员之间的整体配合的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想在较短的时间内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靠的是预审人员密切配合之下所形成的整体的预审效果。

第五节  依法独立办案面临的困难

    浙江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得到省委、高检院的肯定,但浙江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做法并没有在全国得到推广。分析原因是依法独立办案面临着巨大的困难。

    一、依法独立办案不能或很少能查处现职领导干部。

    这几年的依法独立办案,现职领导干部犯罪案件大多是纪委“两规”有了口供以后移送的。检察机关直接查处的现职领导干部案件很少,要有也是从其他案件中带出来的。因为按现在检察院的办案纪律规定,查处现职领导干部必须先向地方党委会汇报,取得同意以后才能立案,然而取得同意的条件是有犯罪的证据,受贿案件没有立案传唤犯罪嫌疑人以前没有证明犯罪的直接证据。其他案件可以立案,这类案件在同等的条件下就立不了案更破不了案了。

    检察机关在风险决策中要考虑风险的大小,同样的证据对非现职的领导干部敢于风险决策,采取法律措施,对现职领导干部就不敢,因为万一出现差错,风险责任检察院就无法承担。

    现职领导干部的贪污贿赂案件是反腐败的重点案件,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办不了,那么依法独立办案的作用和意义就大打折扣了。

    二、风险决策的机制和风险责任的承担机制无法真正的建立和完善。

    如绪论所说贿赂双不论先传唤哪一方,在传唤以前都没有证明贿赂存在的直接证据,从外围证据分析贿赂存在的可能性不管有多大那也只是可能性。另外即便客观上确实存在着贿赂犯罪行为,但受法律严格限制的预审能否突破口供更是一个未知数。所以立案、传唤、强制措施的任何一个决定都充满了风险。在风险决策中风险度如何把握,有谁来进行风险的决策,现在没有法律的规定,甚至连政策性文件也没有。这几年办案都得益于风险决策,然而这几年的侦查也都是从风险中走过的。

    既然是风险决策难免会出风险,那么出了风险以后责任由谁承担?怎样承担?说实在这些问题我们省院也不甚清楚,也无法清楚。因为出现风险,特别是现职领导干部案件出了风险(如被法院判无罪),那么这个风险责任的大小不是看检察机关办案中失误是否存在,存在失误到底有多少大,而是要看被查处的对象的能量有多大,或地方党委对检察机关办案是否支持、支持到什么程度来确定风险应承担的责任,检察机关很难控制这种责任。有了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这比风险决策更难解决。笔者认为任何一个办案人员只要在办案中没有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谁都不应为必然存在的风险承担责任。

有    责任必须有人承担,而依法办案又必须有人承担风险,那么不管谁承担了责任都必定是替罪羊。从办案成本来讲这种责任的承担是为所有办成案件分摊的风险成本。

    反腐败是要付代价、要化成本的。这几年浙江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取得的成就不是因投入的物质资本的增加而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比其他地方多承担的一分风险责任换来的。

    三、人才培养机制。

    省院在两年前就有一个侦查人才的培养计划并形成了文件。但人才的培养并不如意。笔者分析原因主要有两条,一是没有多少真正能成为侦查人才的人愿意将自己培养成为这方面的人才。二是人成了才又离开了侦查部门,目前侦查部门的待遇无法留住人才。侦查获取证据人的因素是根本的,解决不了这一条,任何办案的形式都将寸步难行。

第二章  证据的采信

    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获取贿赂犯罪的证据,是证明贿赂犯罪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检察机关获取了贿赂犯罪的证据,最后能否证明贿赂犯罪并不必然,它还有待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进行甄别,分析证据是否客观、充分。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能否得到法院的采信,检察机关并无主动权。在绪论中笔者已对浙江省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被判无罪案例进行了分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只有受贿案件,这表明,贿赂案件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不被法院采信的可能很大。

第一节  贿赂证据的主观性影响证据的采信。

    受贿证据有极强的主观性,很难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给予补强,因而它又具有极大的易变性——推翻原供述、推翻原证词。受贿案件在审判过程中翻供、翻证已经成为受贿案件的通病,亦成了受贿案件被判无罪的最主要原因。

    证据的三个特征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对证据的本质要求,它要求作为证据的事实本身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杜撰的。作为定案根据受贿证据仍然需具备客观性。但受贿的证据表现出极强的主观性和易变性。它的主观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贿的证据事实存在于人的思想之中。

    在某一时空的行贿、受贿事实发生后,该事实就不可能重现,该事实就成了当事人的记忆作为一种信息储存于脑子里。这种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淡化,甚至会消灭。作为受贿案件受贿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陈述只是他们记忆的再现,他们再现的事实已不可能完全客观地重现案件的事实。即使案件当事人愿如实地供述,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记忆的问题,造成供述本身与客观的背离。

    (2)受贿案件的证据不可避免地受主观利益之影响使之偏离客观。如前所述,即使行、受贿双方愿如实供述亦会很大程度地偏离客观。更何况行受贿双方是直接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他们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使其供述的内容远离客观,甚至颠倒黑白,成为完全的主观杜撰。同样的道理,案件的当事人在如实作了供述以后,发现自己的供述对自己不利,便会千方百计改变自己的口供。因为受贿的主观性很强,很少有客观的限制,使言词证据的改变很容易。如权力人为他人办事,他可以为收了好处说出三条理由,同样也可以为没收好处说出三条理由。

    (3)证据的采信过程是一个主观的过程。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采信过程都是一个主观能动的过程,而对受贿案件证据的采信主观因素更大。因为如前二点所述受贿案件的证据都是以主观的形式表现的,很少有客观性强的书证、物证去鉴别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证据的采信者主要靠自己的经验进行判断分析。相同的证据不同的人完全会有不同的采信结果。从本省五个因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案例来看,不同级别的法院对证据认识和是否采信的态度的差距甚大,有的甚至互相对立。笔者对大量判决生效的有罪受贿案例的证据进行分析,证据都存在矛盾和缺陷,有的证据还不如被判无罪的案件证据到位。分析后会发现,同样的有罪证据被采信的可能与被告人的地位成反比,无罪的证据的采信与被告人的地位成正比。全省所办的受贿案件三机关一部门的现职领导干部的办案不足总案件数的10%,然而,被判无罪的案件80%以上是三机关一部门中的现职领导干部。由此看来绝非偶然,说明受贿案件证据的采信不但会受法官经验的影响,而且还会受外界因素的影响,使之偏离客观。

第二节  我国刑诉法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诉法的证明标准过高,受贿案件根本无法真正达到该证明标准。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过于笼统,检察机关始终处于被动状态。

    一、刑诉法证明标准过高。

    我国《刑诉法》第162条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刑事案的证明标准。《刑诉法》46条还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诉法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十分重视实体的公正,力争案件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完全吻合。实际上我国刑诉法对证明标准提高到了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状态。以美国为例,他们的证明标准比我们低了许多也实际得多。他们认为案件的处理只有程序的公正而没有真正的实体公正。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来看可以充分反应他们的法律思想。从1995年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以及1992年州法院系统的300个县法院审理的案件来看,92%被宣判有罪的案件都是通过认罪答辩实现的。被告人只要作出认罪的答辩,法官可以在不经过庭审的情况下,按被告所认之犯罪判处刑罚。被告人认罪答辩所供述的罪行往往不是被告人真正所犯罪行。从美国的这项制度就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法官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并不追求是客观事实,只要被告人有认罪的答辩并不要求有其他证据。两者的证明标准有太大的悬殊。

    由于我国的证明标准过高,贿赂案件的被告人只要在法庭上不认罪,就不可能真正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哪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了多次有罪的供述也一样。目前很多被法院判有罪的贿赂案件是很难达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法院严格按该项证明标准,判决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刑诉法的证明标准过于笼统,检察机关始终处于被动状态。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公诉部门与法院的证明的标准是统一的,但却以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为中心。人民法院的证明标准即是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没有具有实质意义的独立的证明标准。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证明的唯一标准。何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同的检察院、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公诉人,不同的法官把握的标准会有很大的差距。目前基本处于一种自由证明的状态。在道德约束力薄弱的情况下,公诉人和法官的恣意难以限制,法官的裁量的范围过大。我们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时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自己说了不算,最后要等事后的法院判决。检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在极其复杂的社会环境下,有极大的道德风险。一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会变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说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始终处于被动状态。

    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没有进一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何为基本事实清楚呢?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所谓基本事实清楚就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就是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充分。一个受贿案件的基本事实应当包括:主体身份——国家工作人员清楚,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益的事实清楚,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清楚,笔者认为一个受贿案件的基本事实就是清楚的,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充分的就为基本证据充分。

    受贿案件的事实除了以上事实,还有很多事实,如受贿的时间,受贿的地点以及受贿后赃款的去向等,这些事实在办案中往往很难查清。受贿的时间,行受贿双方对行受贿时间往往记不清,双方说得只能是大概的时间,具体时间不准确或双方说的时间不一致。受贿的地点也是一样。对赃款的去向有的犯罪嫌疑人不想说,比如交给妻子,怕检察机关找妻子核实而连累妻子,有的是记不清楚,有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了我们无法查实。笔者认为以上事实都非案件的基本事实。只要有确实的证据充分地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那么不论何时、何地、受贿以后的钱物用处如何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对受贿案件的受贿时间、地点、赃款的去向虽然不是基本事实,他们的相关证据也不是基本证据,但以上事实仍然是案件的重要事实,它们仍然严重地影响案件的最后定罪量刑。一个受贿案件,除受贿时间、地点赃款去向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行受贿双方在法庭审判阶段都能与侦查阶段供述一致,案件定能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判被告人有罪。但受贿案件证据主观、易变,被告人翻供、行贿人翻证极为普遍。哪怕是行受贿双方对受贿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述一致,基本事实清楚,但被告人翻供、行贿人翻证时,法院的法官在采信证据就会认为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的供述与证据在有关时间、地点、赃款去向等问题上存在着矛盾,从而产生对基本事实供述真实性产生怀疑不能采信,从而导致法官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判无罪。

    在这次省院召开的无罪案件座谈会上,在分析5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被判无罪案例时发现,在侦查终结时,受贿的基本事实及证据基本事实的证据都是到位的,只是在受贿的时间、地点及赃款的去向上存在矛盾,在被告人翻供、行贿人翻证时,法院基本都用以下的理由文字来表述:虽然被告人多次做了有罪供述,证人亦做了有罪的证言,但(由于翻供、翻证)有罪的供述与无罪的辩解大量并存,且原有罪的供述与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对原供述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客观上说,侦查部门要彻底查清受贿案件的证据是不可能的,但在侦查阶段,基本事实虽然已查清,但会由于被告人的翻供,证人翻证而导致被判无罪,侦查机关的被动是不可改变的。

第三节  不全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带来的证据采信问题

    世界上大多的国家的法律都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不同国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界定大不相同。我国的刑诉法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可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则》第61条的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是很不全面的,他只就非法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排除,对书证物证等其他形式的非法证据是否排除没有作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各行其是。即便是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仍然存在严重的分歧。如在审判阶段,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声称在侦查阶段是被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而法院无法查证属实——即未经查实的,这些证据是否排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被告人以上的辩解,有的法院会以经查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无据而不予采纳,而仍以原供证定罪量刑,然而有的法院却因被告人的当庭翻供、证人翻证,且在侦查阶段被逼供、诱供的可能不能排除,而对原供证予以排除。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存在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情况,到审判阶段大都无法查证属实。对侦查过程有逼供等违法情况的怀疑,是合理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不无道理。但这样带来的结果是,哪怕整个侦查阶段完全合法,被告人为翻供提供借口,仍会称在侦查阶段存在逼供等违法行为,同样侦查部门除了侦查人员表白自己的侦查活动是合法之外,也难以找到证据证明侦查活动不存在违法行为,审判机关仍然会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产生怀疑,这样的结果导致合法取得的证据也可能会因被怀疑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针对已查实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无法查证属实的证据怎么办,未作解释。而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大量存在,司法人员各行其是,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违法取得的证据被采信,而真正合法取得的证据因被告人的翻供而被排除。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大部分翻供,而翻供的理由基本上是侦查阶段采用逼供、诱供等情况,由于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完善,侦查机关合法取得的证据,到审判阶段仍有被排除适用的可能。

第四节  如何提高侦查阶段获取证据的被采信率 

    一、侦查阶段的取证目标和要求应高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

    为防止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应尽量地查清全案的客观事实,查案取证应做到横到边,纵到底。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证人的证言尽量多的反映一些客观的内容,对这些客观内容用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如受贿的地点以及周边环境等内容的描述,行贿人用以装钱的物品等等。应到实地观察,有必要还可以拍摄现场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被判无罪的受贿的案件中,其中就有一例是因描述的现场环境根本不存在,或者与环境不符,加之被告人翻供造成审判人员对原供述真实性的怀疑而判无罪。

    二、省院应制定视听资料的制作规程,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录像制度。

    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翻供已成为受贿案件的通病。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进行全程录像,使每份讯问笔录都有相应视听资料佐证,这样做可以很大程度上防止翻供,制定全程同步录像也可以促进我们文明办案。即使被告人翻供,我们也可以用我们的视听资料证明我们取证的合法性。省院应制定统一的视听资料的制作规程,以保证检察院制作视听资料有合法的形式。

    三、加强对司法人员执业道德的培养,为客观公正提供道德保障。检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易受外界的干扰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上级检察机关必要时应出面为下级检察机关排除干扰,保证执法的公正性,最大限度的求得检察机关取得的合法有效证据能被法院采信。

    四、检察机关应增加职务犯罪侦查的物质投入,做到真正的科技强检。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的科技投入基本停留在固定证据的层面上,还很少有在获取证据上的科技投入。要真正科技强检必须加大在获取证据手段上的科技含量,改变一张纸一支笔来获取证据的落后状况。

第三章  完善法律与制度

第一节  目前法制条件下侦查制度的完善

    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侦查职务犯罪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但对不合理的司法制度应作修改或排除。

    一、 目前初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高检院在立案前规定了初查的办案环节,违反《刑事诉讼法》要求,提高了对立案的要求,为查处职务犯罪获取有效证据人为地设置了障碍。

    这次省院召开的无罪案件座谈会有一案件被判无罪,其主要原因是法院对立案前的初查材料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而判无罪。该案从初查证据的内容来看,证据极其充分,向被告人的行贿是两行贿人一起到被告人家中行贿,两行贿人对行贿过程在初查笔录中作了比较客观一致的陈述。立案后传唤受贿嫌疑人,等嫌疑人供述后,再找行贿人固定证据时两行贿人逃匿,从此再无法找到行贿人。受贿人得知后翻供,该案诉到法院后,法院以被告人翻供且证据是立案前取得的,不合程序的要求为理由判决该案无罪。

    现在司法界对立案前获取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在理论和实践上虽然都有争议,但目前我们检察机关在立案以后都对初查时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重复固定以求进一步符合证据的程序和形式要求。这说明我们检察机关自身对初查时获取的证据也认为存在程序和形式上的缺陷。如果同法院有争议的话也只是该缺陷是否足以影响定罪和量刑。随司法制度的进一步的完善,对证据的程序和形式的要求将会越来越严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第八十六条规定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在整部刑事诉讼法中没“初查”的规定。目前按高检院和各省院的要求,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大大高于刑诉法的要求,不但需要发现犯罪事实同时要发现犯罪嫌疑人;不是“认为”有犯罪事实,而是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才可立案。高检院对立案统计的报表明确地体现了这一要求。在报表中有犯罪嫌疑人、姓名、身份以及犯罪金额等,而且只统计立案、没有破案的统计,因为检察机关的立案程序置于破案以后。各省院为了“确保”立案的质量,对立案有证据证明的犯罪数额,明显高于《刑法》规定的法定标准,进一步提高立案的要求。

    高检院为了配合这种不合刑诉法的立案要求,在制定《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时在刑诉法规定的立案程序之前规定了“初查”的程序,希望通过初查在查明犯罪嫌疑人后再行立案。

    笔者认为高检院目前的立案要求和初查的规定,对我们检察机关为查处职务犯罪获取有效的证据是极其有害的。

    第一,办案讲究时机、在初查时能获取的证据,立案以后并不一定还能重复获取,即初查时获取的各类材料并不能保证在立案以后转化为有效的证据形式,因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笔者前所举的案例就是一沉痛的教训。

    第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检察机关在初查时已经获取了证据材料,在立案以后又要重新做一遍,这种做法使我们的取证对象极为反感,也使我们的办案失去了严肃性。这也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造成办案资源的浪费。

    第三,初查不同侦查,高检院的规则规定在初查时不能采取搜查和扣押等强制措施。高检院虽然要求初查应当秘密,但这只是高检院的一厢情愿,特别是在基层检察院,初查秘密进行是不可能完全做到的,我们一着手初查就被我们初查对象所觉察,他们马上会采取转移赃物、销毁书证、物证,以及串供等反侦查活动。而我们因没有立案,既不能搜查,也不能扣押,使我们检察机关原本能获取的证据而无法获取,原本可以通过立案侦破的案件因未立案使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成案,影响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查处。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们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作了更严格的规定,从客观上影响对职务犯罪的查处,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而高检院在刑事诉讼法之外再为我们检察院办案设置障碍,实在使人匪宜所思了。

    二、用足《刑事诉讼法》的各种侦查手段,促进获取职务犯罪证据。

    按法定标准把握立案,及时采取各种侦查手段,保证取得证据的合法性。

    目前检察机关过分严格控制立案关,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质量,降低撤案和不诉的比例。实际上只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把握立案的标准,立案侦查后查明原犯罪嫌疑人无罪,还当事人一个清白,也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任务和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真正树立撤案不是错案的观点,能立案的及时立案,以保证检察机关能合法地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取得证据,保证证据的合法性。目前检察机关以下不恰当的做法必须改变。

    1. 改变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才立案的做法。

    刑诉法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的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我们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立案前只能是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存在,不可能先有确证,因为行受贿双方不论先传唤哪一方在传唤以前都没有行受贿的直接证据。检察机关为保证立案的质量普遍存在先传唤等有了口供以后补办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手续,传唤后不能成案都搞“内部立案”即不作为案件上报。

    2.不按《刑法》的规定,把立案标准提高。目前很多省市都把立案标准提高到刑法规定数额的几倍以上,刑法把贪污罪和受贿罪构成犯罪的标准直接规定在刑法中,是独一无二的,其目的就是防止执法的随意性。提高立案标准的做法明显违反《刑法》,而且这样做严重影响了职务犯罪的查处,因为很多大案都是从小案发展而来的,查案初期把握大量犯罪证据不可能要靠立案以后去获取。由于提高了立案的标准,使很多能查处的大要案无法查处。

第二节  完善立法

    随着时代的发展,中国的法制化进程必须同时向前发展以适应世界法制化的进程。无罪推定,被告人沉默权已成为世界发达国家法制的最起码要求。不论人们对无罪推定、被告人沉默权有何种看法,笔者认为,这两项法律制度,迟早都会在中国实现。到那时我国刑诉法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复存在,强制犯罪嫌疑人供述将被认为违法,我们侦查所用的讯问技艺和策略都无法施展。目前在我们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侦查部门要以采用法律许可的手段强制被告人作有罪的供述的条件下我们查处贿赂案件获取贿赂的证据已举步为艰。如果不对目前的法律进一步修改完善,那么在被告人拥有沉默权的情况下我们的检察反贪机关根本无法查处贿赂案件。我国将成为腐败的王国受贿的天堂。所以笔者认为必须乘司法制度改革的东风完善我国反腐败立法,为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创造条件。

    第一,必须建立一个具有权威的反贪机构。

    从新加坡、中国香港成功的反腐败经验来看,必须建立一个强有力并具有权威的反贪机构。目前中国设立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反贪局还远不能满足建立权威性的要求。目前中国反腐败的格局是:党委领导,纪委协调,其他部门各司其职。检察院反贪局是唯一具有侦查权的反腐机构,但检察院的反贪局还不能算反贪的主角。纪委是反腐败的组织协调者,应该属于反腐败的主角,而它不是法律规定具有侦查权的机关,纪委获取证明贪污贿赂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目前还有极大的争议,所以纪委也很难成为反贪污腐败的权威机构。为了真正取得反腐的成效必须建立一个权威的反腐机构。这一机构可以是检察院也可以是其他新设立的专门反腐机构。但都必须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和在国家机关中的权威地位。

    第二,完善为反腐服务的配套法。

    笔者在分析世界反贪立法时强调世界大多数国家有公务人员的财

    产申报法。目前中国无此类立法,中纪委有财产申报的有关规定,但制度很不健全,特别是不申报后果不明确。在目前形势按规定应申报财产的很少有人如实申报,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基本无人受到制裁,所以目前的财产申报制度软弱而无力。为此我国必须制定财产申报法,一可以通过财产申报发现腐败分子,二可以使那些企图通过不如实申报财产隐瞒自己腐败行为的人,通过违反财产申报法也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要使我们的财产申报法发挥作用,还必须进一步完善银行的实名存款制度,进一步增加银行的网络建设,使国家公务员人员在银行的个人及家庭财产能一目了然,为获取贪污贿赂犯罪降低难度,为反腐败提供有力的帮助。

    第三,修订、完善刑诉法和证据法。

    通过对刑诉法的修订,改变目前对刑事犯罪过高过于笼统的状况,明确包括非法证据排除采信规则在内的各项证明规则,适当地控制法官在证据采信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过分地受外界干涉。

结束语

    目前检察机关在讨论如何解决侦查职务犯罪的证据问题,主要是从微观的角度分析,每个案件如何获取证据,如何保证获取的证据被法院采信,保证办案的质量,研究的是如何适应刑诉法,很少研究立法缺陷和新的立法主张。对办案主体的要求是解决每个办案人员的侦查和预审能力,很少研究整个检察机关作为反贪的主体,在反贪斗争中存在着那些缺陷。这种研究的结果只能解决具体案件的具体问题,而不能解决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比较被动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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