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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故意伤害罪

一、案情认定经过

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以被告人庞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庞某以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对王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庞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改判,判决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将原判有期徒刑五年的刑期改判为三年。

二、案件发生

本案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庞某等人于201941日,在一土菜馆喝酒用餐,庞某见邻桌被害人赵某、许某、李某1、李某2等人系同事,便前往敬酒。期间,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王某见对方人多势众,前往帮腔,并打碎一酒瓶以压威。随后,双方从口角争执引发互殴。王某与庞某一方被被害人等一方打倒在地,一时造成交通中断。当打斗告一段落,,庞某从其车内取出砍刀,持刀伤人,致被害人张新腹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致被害人许某重伤;致被害人李某1、李某2轻伤;同时砍伤被告人王某致轻伤。王某在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有与李某2、赵某、许某相互拳击,用手臂勒住李某2颈部38秒;在庞某持刀对倒地的李某2打击时,王某从旁踢了李某2一脚。

三、辩护重点: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定性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李某2锁颈、踢一脚的行为定性,其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更不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第一,对于王某锁颈行为的危害性应当结合该行为实施过程中所有的客观事实,尤其是该锁颈行为造成实际伤害结果的程度进行认定,不能仅仅单凭持续锁颈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伤害或者杀人的主观故意,并构成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其一,众所周知,互殴过程中发生的打斗极为短暂而激烈,任何人都具有本能反击的防卫行为。在王某对李某2实施锁颈行为前后,其持续受到被害人一方的殴打,并被李某2打倒在地跨在其身上进行殴打,因此,王某实施锁颈的行为完全可以认为是本能反击的防卫行为。其二,锁颈行为作为体育比赛自由搏击中并不是一项高危的禁止动作,因为运动员可以实施反锁颈的动作。本案被害人李某2具有防卫的能力,在受到锁颈行为之时自身亦实施了反锁颈的防卫行为。其三,被害人李某2还有来自他人的防卫助力,本案被害人赵某、许某等人亦对王某实施了锁颈行为,还对其实施了击打头部、拉扯头发等殴打行为。其四,事后仅仅数秒,李某2就能自己爬起,没有任何伤害后果。综上所述,就算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对李某2的故意伤害,其伤害未遂,且受害更甚。

第二,对于王某对倒地的李某2实施踢了一脚的行为,应当结合王某自身受伤经过及主观认知进行认定,应当认为其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对庞某持刀伤人的行为无共同犯罪故意。从视频监控内容及本人供述可知,王某对李某2实施踢了一脚的行为,是由于其认为手受伤是李某2所致。视频中李某2已经受伤倒地,说明庞某对李某2实施的伤害行为已经结束,对李某2实施的是用刀背拍打的泄愤行为。王某同样是出于泄愤,并不是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而从旁轻踢了一脚,随即便走开了。这里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当一犯罪行为实施结束后,并不能以他人事后的行为推定其对已发生的犯罪结果存在“放任”心态,进而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因此,王某对李某2所实施踢了一脚的行为并不具有伤害故意,更不构成对已发生的伤害结果的放任而与庞某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庞某持刀伤人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认知,其不具有预见可能性,更无谈共同故意。在庞某持刀伤人行为发生期间,仅短短数十秒,被害人及王某均被砍伤,事发过于突然,王某完全没有任何预见能力,毫无预见可能。此外,在互殴过程中,学界与实践一般认为,发生互殴行为的双方应当视为对自身轻伤程度损害身体健康权的放弃。本案中由于庞某持刀伤人导致殴斗行为升级,最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损害后果,该结果完全是庞某自身行为所致,王某既无法预见该行为,更没有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王某不应对其无法预见、无法防范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四、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识

本案被告人王某最初被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辩护人认为王某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采纳。

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的行为包括: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一是打碎酒瓶示威,二是与被害人一方互殴,造成交通中断。

首先,对于打碎酒瓶的行为,综合全案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可知,被害人一方人多势众,且斗殴故意明显。王某往被害人一方的椅背方打碎酒瓶,该行为客观上既没有造成实际伤害后果,也并不具有伤害的可能性,主观上也没有伤害的故意,仅仅是见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且对方人多势众,前往帮腔,借以示威。

其次,王某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某与庞某完全处于弱势,受到被害人一方多人殴打。因此,被害人一方的殴打行为更具有攻击性,王某与庞某属于受害方。

最后,对于造成交通中断一事,应当结合事发地点以及交通实际中断的时间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互殴发生于餐馆门口,本身并不出于交通要道,同时除互殴双方外,并无太多他人在场。并且结合视频监控以及取证的过往行车记录仪显示,交通一时中断仅仅不到2分钟。因此,实际并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双方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更何况,公安机关并没有将被害人一方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作为被殴打更甚的王某更不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二审法院的认定

本案通过辩护人的辩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所提王某对被害人赵某、许某、李某1砍击行为不具有共同故意。因此,认定王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王某在斗殴中具有积极伤害的故意,在其明知庞某持刀的情况下,对赵某、许某及李某2的后续伤害行为未予制止,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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